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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4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4刑初73号公诉机关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77年6月5日,回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广河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城关镇双泉村。2016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河县看守所。广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买学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4日十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流窜至三甲集镇东关村北二街1号马某甲家中,将马某乙代放在其家中的一辆黄色佳劲110摩托盗走,后被抓获。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经鉴定摩托车价值310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流窜至三甲集镇东关村北二街1号马某甲家中,将马某乙代放在其家中的一辆黄色佳劲110摩托车盗走,后被抓获。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100元,盗窃价值共计31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书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广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前科证明、广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认证中心广价认定(2016)016号文件;2、证人证言:证人卡某、卡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惩处。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应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二、查扣的捣杆一把、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辉军审 判 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马德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吉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