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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72财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孟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孟,王茂毅,王新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72财保470号申请人:刘孟,男,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委托代理人:刘晓蕾,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茂毅,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被申请人:王新刚,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被申请人王茂毅、王新刚二人系兄弟,二人共同经营“鲁荣渔57897/57898”号渔船,申请人刘孟在二被申请人经营的“鲁荣渔57898”号渔船上工作时受伤。申请人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查封被申请人王新刚所属的“鲁荣渔57897/57898”号渔船的船舶所有权手续,并责令二被申请人提供208000元的现金、银行担保或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的担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就申请人申请出具了诉讼财产责任保险保单保函。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请求是因在提供渔船劳务时受伤产生的海事请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就申请人的申请出具了诉讼财产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刘孟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查封被申请人王新刚所属的“鲁荣渔57897/57898”号渔船的船舶所有权手续;三、责令二被申请人提供208000元的现金、银行担保或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的担保;四、申请人应在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海事请求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 波审 判 员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曲燕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龙宁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