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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执4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熊善水、聂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善水,聂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执457-2号申请执行人:熊善水,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聂春,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1民初431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聂春自动履行(2016)赣01民初43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如下义务:一、被执行人聂春向申请执行人熊善水偿还借款本金2412万元及其利息388万元。二、被执行人聂春承担案件诉讼费101756元及本案执行费95501.7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聂春的银行存款2820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国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震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