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执4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熊善水、聂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善水,聂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执457-2号申请执行人:熊善水,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聂春,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1民初431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聂春自动履行(2016)赣01民初43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如下义务:一、被执行人聂春向申请执行人熊善水偿还借款本金2412万元及其利息388万元。二、被执行人聂春承担案件诉讼费101756元及本案执行费95501.7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聂春的银行存款2820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国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震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