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8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段安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安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刑初123号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安飞,男,1978年5月15日,汉族,农民。因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2016年3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4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4月2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殷海铭,河南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红波,河南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安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英楠、王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的近亲属,被告人段安飞及辩护人殷海铭、张红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段安飞未按照C1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轮式装载机(轮式自行机械车),沿长垣县3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佘家镇老岸村南关十字路口时,与张某乙醉酒后驾驶的豫G×××××号牌微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乙当场死亡、豫G×××××号牌微型轿车副驾驶乘坐人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段安飞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系外力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乙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36.00mg%100mL。2016年4月7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段安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3月21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段安飞拨打110报警并等候处理。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段安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安飞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安飞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段安飞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段安飞未按照C1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轮式装载机(轮式自行机械车),由南向北沿长垣县308省道行驶至佘家镇老岸村南关十字路口处,与张某乙醉酒后驾驶的豫G×××××号牌微型轿车相撞,致使被害人张某乙当场死亡,微型轿车副驾驶乘坐人张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段安飞驾车逃逸,次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段安飞拨打110报警并在家中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系外力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乙静脉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36.00mg%100mL。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段安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段安飞1978年5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2、到案证明、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段安飞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在家中等待公安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照片,证明公安交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以及双方肇事车辆的情况。4、录音光盘,证明被告人段安飞等人拨打110报警的通话记录。5、交通尸检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系外力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证明,证明张某乙在事故现场死亡,张某甲经抢救无效于案发次日凌晨死亡。7、被害人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张某乙、张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户籍已被注销。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段安飞准驾车型为C1。9、机动车查询信息结果单,证明肇事的豫G×××××号牌微型轿车系张某乙所有。10、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明段安飞因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逃逸,2016年3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11、120指挥中心打印清单、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证明长垣县120急救指挥中心、消防中队接到号码为135××××0356手机呼救后出动救援的情况。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段安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13、血液乙醇定量检测,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静脉血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36.00mg%100mL。14、证人证言(1)高某证言,证明2016年3月20日傍晚,高某从超市购买香烟返回时,看见佘家镇老岸村南关十字路口处有一辆银灰色北斗星微型轿车发生交通肇事,另一方已逃逸,司、乘人员伤势严重,随即拨打110、120报警,施救过程中发现北斗星车体变形严重,无法救出车内受伤人员,又拨打119求救。在副驾驶乘坐的人被救出后由救护车拉走抢救,驾驶员被救出后已经不行了。(2)李某证言,证明李某于2016年3月21日0点40分许到达沙石料场,段安利让段安飞赶快拨打110报警,稍后,段安飞拨打110报警,并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理。(3)段安利证言,证明段安利得知段安飞交通肇事后,让段安飞拨打110报警,打通后段安飞紧张说不清楚,段安利接过电话作了说明,没多大会儿民警把段安飞带走。15、被告人段安飞供述及辩解,证明2016年3月20日18时许,段安飞驾驶铲车到佘家镇给他人平整院落,由南向北返回行驶到老岸村南关十字路口处,一辆小车撞到铲车上,段安飞随后倒车绕行回到沙石料场,亲属得知情况后催促其报警投案,段安飞于是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并在沙石料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安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轮式装载机,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安飞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段安飞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安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陈普民审判员 耿彦伟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