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2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尤文与陈文楚、李天云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文,陈文楚,李天云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民初196号原告:尤文,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被告:陈文楚,男,195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李天云(系被告陈文楚妻子),女,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勇,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尤文与被告陈文楚、李天云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文只在第一次庭审参加了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周锐、被告陈文楚和李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孝勇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费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91364.63元。诉讼中,原告尤文变更诉讼请求,将其损失总额变更为104988.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系同村组村民。2014年9月22日上午,二被告请原告帮忙挂苞谷(玉米穗),原告站在楼梯上往被告屋檐下吊的木杆上挂苞谷时,挂木杆的绳子突然断裂,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后前往医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左尺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前臂桡神经损伤,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遭拒,故而引发诉讼。被告陈文楚、李天云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部分不属实,原告私自变更双方约定的换工时间,且不听被告劝阻执意穿拖鞋为被告挂玉米,当原告踩在楼梯上拎着玉米在往屋檐下吊杆上挂玉米的过程中,因拖鞋踩滑慌乱中抓住吊杆,导致木杆及拉绳不堪重负断掉,原告随即摔到地面受伤,原告住院时曾表示如抓住房屋木樤就不会受伤。原告受伤系自身重大过错所致,责任应由其自负;况且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支付了医疗费用16250.04元,已尽到责任;原告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夏某笔录一份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所雇请;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夏某将受伤后的原告背送至公路,其他陈述内容属于传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部分赔偿项目范围及数额有异议,本院将综合案件实际情况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1日下午,双方口头约定换工干活,次日上午被告李天云为原告收玉米、下午原告为被告挂玉米。后原告提出先为被告先挂玉米再给自己收玉米,被告李天云见原告穿拖鞋表示拒绝,原告执意自己搭楼梯往屋檐下的吊杆上挂玉米,而被告李天云在地面递玉米,在挂玉米即将完成的时候,被告进入屋内,留原告独自一人挂玉米,恰在此时原告摔到地面,被告听到响声后赶出,发现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郧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16250.04元。原告先后两次复查及购药共花费426.7元。原告伤情于2015年12月31日被鉴定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600元;误工期间12个月、需一人护理期间为4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6676.74元(被告已支付16250.04元,原告主张426.7元)、后续医疗费15600元、误工费28305(28305元/年÷365天×365天)元、护理费9306元(28305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元/天×25天)、伤残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鉴定费3100元,共计97675.7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互为邻居,双方约定换工干活,由被告为原告收玉米、后原告为被告挂玉米,该行为应当视为双方之间相互的义务帮工,虽然双方在帮工过程中改变了顺序,但不影响义务帮工的实际发生,故二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帮工过程中,不听从被告劝阻执意穿拖鞋为被告挂玉米,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应由原告自己负担70%的过错责任,二被告负担30%的过错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遭受的痛苦程度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楚、李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尤文各项经济损失97675.74元的30%计29302.72元,扣减已给付的16250.04元,尚需给付13053元。二、被告陈文楚、李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尤文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原告尤文负担1459元、被告陈文楚、李天云共同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明星审 判 员 张一君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