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终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亚辉与商丘市和谐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丘市和谐置业有限公司,张亚辉,张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和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法定代表人: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彬,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保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辉,男,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太(系张亚辉岳父),男,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审第三人:张明,男,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商丘市和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和谐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亚辉、原审第三人张明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商民一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保刚、被上诉人张亚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太、第三人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谐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亚辉对和谐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亚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张明和张亚辉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亚辉认可是马兰从其手中取走了400万元,和谐置业公司和张明对此并不知情,张明也未见到上述400万元,张亚辉对张明不享有400万元的债权,张明和张亚辉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的基础。二、张明是在受到马兰欺骗的情况下,才委托和谐置业公司把480万元工程款转入张亚辉账户。本案中,张亚辉的债权不是合法的,不应该得到保护。张明在发现自己受骗后,及时通知和谐置业公司停止向张亚辉支付,和谐置业公司在得到止付通知后停止支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张亚辉辩称,一、张亚辉和张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属于债权转让纠纷。2014年6月19日及7月23日,张亚辉分两次将400万元借款转给张明的妻子孟帅,用于张明承建和谐置业公司北大花园项目。后张明无力归还借款,经张明、张亚辉及和谐置业公司三方协商,张明同意将其对和谐置业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张亚辉,以抵充张明对张亚辉的借款。二、张明凯出具的领款单及和谐置业公司向张亚辉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充分证明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事实不得撤销。和谐置业公司应当向张亚辉支付480万元款项。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明述称,本案不存在债权转让协议,且各方当事人之间也从未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本案应当认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驳回张亚辉的诉讼请求。张亚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和谐置业公司归还张亚辉工程款48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和谐置业公司承担。后张亚辉变更诉讼请求为和谐置业公司偿还张亚辉欠款48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0日,经张亚辉、和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亮及张明协商,由张明承担张亚辉所支付给马兰、孟帅400万元款项的还款责任,张明将和谐置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480万元指定打入张亚辉账户,由张明凯在领款人一栏签字。2014年9月22日,和谐置业公司向张亚辉出具欠款条一份。之后,张明以受案外人马兰欺骗为由,否认其与和谐置业公司出具的指定向张亚辉支付480万元的领款单,并通知和谐置业公司停止向张亚辉支付,和谐置业公司未向张亚辉支付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张亚辉、和谐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亮、张明三人约定,由和谐置业公司将欠付张明的48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张亚辉,三人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三人约定的行为应视为债权转让行为。张明辩称系委托支付,不能构成债权转让,因和谐置业公司向张亚辉出具了欠条,故张明该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债权转让后,张明虽以受马兰欺骗为由,要求和谐置业公司停止向张亚辉支付,但其未就受马兰欺诈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张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张亚辉同意上述行为,故其要求和谐置业公司停止支付的通知不产生法律效力,和谐置业公司仍应依照欠条所载的数额,向张亚辉支付欠款480万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和谐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亚辉欠款48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和谐置业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和谐置业公司支付张亚辉480万元是否正确。2014年9月20日,经张亚辉、和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亮及张明协商,由张明承担张亚辉所支付给马兰、孟帅400万元款项的还款责任,并在领款单上指定由和谐置业公司将480万元款项转到张亚辉的账户内,张明上述行为表明其愿意承担向张亚辉的还款责任,张亚辉对其享有相应的债权,而张亚辉最初是否把款项支付给张明,不影响张明和张亚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和谐置业公司关于张亚辉和张明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亚辉、和谐置业公司及张明口头协商一致将张明享有的和谐置业公司480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张亚辉,以抵充张明对张亚辉的480万元债务,对此张明凯出具领款单明确记载要求和谐置业公司将480万元打入张亚辉的银行账户,和谐置业公司亦为张亚辉出具480万元的借条,上述证据与三方的口头合意内容相互印证,证明三方就案涉480万元债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和谐置业公司关于张明凯是受马兰欺骗才在领款单上签字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张亚辉、和谐置业公司与张明关于案涉480万元债权转让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后张明向和谐置业公司出具通知,不同意和谐置业公司向张亚辉支付480万元,张亚辉对此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张明要求和谐置业公司停止支付480万元的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和谐置业公司仍负有向张亚辉支付480万元款项的义务。一审判决和谐置业公司支付张亚辉48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和谐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商丘市和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红云审 判 员 李红芬代理审判员 张俊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天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