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8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昌华王某,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9日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同年11月23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公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昌华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邕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昌华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昌华王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医院,将被害人梁某的一辆五羊牌电动车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五羊牌电动车于鉴定基准日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2257元。2、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昌华王某去到南宁市青秀区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将被害人赵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车于鉴定基准日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2803元。3、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昌华王某去到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万泰隆建材市场,将被害人马某的一辆绿能牌电动车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绿能牌电动车于鉴定基准日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3055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赵某、马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昌华王某的供述与辩解,估价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昌华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成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昌华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昌华王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医院,将被害人梁某的一辆五羊牌电动车(车架号:201603250008469,电机号:B-30ACL1604191019)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五羊牌电动车于鉴定基准日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2257元。2、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昌华王某去到南宁市青秀区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将被害人赵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车架号:779421536313162,电机号:10ZW6069312YEF0411143)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车于鉴定基准日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2803元。3、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昌华王某去到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万泰隆建材市场,将被害人马某的一辆绿能牌电动车(车架号192821512640531,电机号:LYDM5B1000399G)号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绿能牌电动车于鉴定基准日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3055元。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昌华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雅迪牌、绿能牌电动车分别发还赵某、马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昌华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赵某、马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昌华王某的供述与辩解,估价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昌华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昌华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昌华王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昌华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昌华王某退赔被害人梁爱莲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 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覃东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