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8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王维与冯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冯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8314号原告王维,男,1967年3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冯波,男,1961年5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王维与被告冯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被告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9日9时8分,被告冯波驾驶车辆号为黑AX**的小型客车,沿铁路街桥北街逆向行驶时,与原告王维驾驶的车辆牌号为黑AX**的小型客车碰撞运动车辆,致两车车损。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哈西大队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冯波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维无责任。后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法院。具体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修车费815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波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对事故发生都负有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被告驾驶车辆逆行与原告车辆运动中相撞,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质证,被告冯波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被告对事故负全责不合理。证据二、关于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意在证明车辆修复需要8157元。经质证,被告冯波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仍坚持被告不承担全责。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29日,冯波驾驶车辆号为黑AX**的小型客车,沿铁路街桥北街逆向行驶时,与王维驾驶的车辆牌号为黑AX**的小型客车碰撞运动车辆,致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8日,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哈西大队出具第2301033201601851号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冯波对事故负全责,原告王维无责。2016年7月19日,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为815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车辆全部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修车费8157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波于本判决生效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维被损坏车辆的维修费用8157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源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人民陪审员 黄 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倩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