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贵宝诉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人民政府违法解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宝,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116行初57号原告刘贵宝,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谈付才,南京市六合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仕林南路街道168号。法定代表人李舜,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毛远标,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贵宝诉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竹镇政府)违法解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原告后,于2016年6月8日重新向本院提供起诉状,本院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贵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谈付才、被告竹镇政府的负责人贾松平及该政府委托代理人毛远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关于取消烟墩村刘贵宝安置房的决定,其理由和依据的事实为:1、刘贵宝户于十几年前搬离X庄组,即在万顷良田工程实施动迁前已经搬离冯庄组。2、在1995年二轮承包土地时,刘贵宝户没有承包地。3、2007年国土部门地籍调查时,没有刘贵宝户籍信息。4、群众调查证明,刘贵宝户搬迁的房子不属于刘贵宝户所有。鉴于以上四点,根据万顷良田搬迁安置政策,取消刘贵宝120平方米安置房一套。原告刘贵宝诉称:原告与父亲刘某某在六合区XX镇XX村X庄共同建有瓦房三间。2011年4月17日,因“万顷良田”工程建设所需,原告房屋纳入此次搬迁范围内,被告与原告签订《六合区“万顷良田”建设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了被告补偿原告各项费用、原告可向被告申购安置房屋。2015年3月20日,被告不顾协议的约束力,单方解除“补偿安置协议”。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解除“补偿安置协议”违法。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结婚证、一家三口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一家人户籍在涉诉房屋所在地;2、涉诉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证明涉诉房屋为原告所有;3、“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后订立了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4、关于取消烟墩村刘贵宝安置房的决定,证明被告不顾双方约定,单方解除安置协议是违法的,也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竹镇政府辩称:1、被告依据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南京市六合区万顷良田建设工程规划方案的批复》(苏国土资函[2010]130)文件对涉诉房屋进行拆迁,符合法律规定;2、涉诉房屋的产权人系刘某某。而刘贵宝在六合区XX镇XX村X庄组既没有承包地,也无宅基地,其居住生活在原泉水街道,因此,刘贵宝不是被拆迁安置人,不应享有补偿安置的权利。涉诉“补偿安置协议”是刘贵宝虚构事实,弄虚作假,使被告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不仅不符合拆迁安置政策,也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南京市六合区万顷良田建设工程规划方案的批复》(苏国土资函[2010]130)文件,证明被告对涉诉房屋的拆迁是拥有合法审批手续的,拆迁行为具有合法性;2、“补偿安置协议”、竹镇政府“万顷良田”建设工程搬迁安置补偿纠错实施方案、会议纪要、调查笔录、“关于取消烟墩村刘贵宝安置房的决定”,证明原告刘贵宝不是被拆迁安置人,不应享有补偿安置的权利。涉诉“补偿安置协议”是在刘贵宝与他人共同虚构事实,弄虚作假下,使被告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与其签订的,应属无效。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1、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2、证据2不是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实际居住地不在宅基地范围内;3、证据3是原告与他人作假与被告所订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4、对证据4只是取消对原告的安置房的决定,因为“补偿安置协议”是无效的,所以不好按“补偿安置协议”对原告进行安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和“补偿安置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所说的原告有作假的行为;2、对证据2中“万顷良田”建设工程搬迁安置补偿纠错实施方案,不予认可,没有法律支撑。对几份调查笔录不予认可,不知道是否是检察院工作人员作出,且检察院笔录为何会在被告处?肯定不是职务行为。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可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涉诉被拆迁的房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烟墩村冯庄组,共三间,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刘某某(系原告刘贵宝父亲)。2008年原告与刘某某在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了分户登记。2011年,因竹镇镇“万顷良田”建设工程所需,涉诉房屋纳入此次拆迁范围内。被告与刘某某、刘贵宝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后因汪月平(刘某某的大儿媳)的介入,同年4月17日,被告就涉诉三间房屋与刘某某、刘贵宝和汪月平分别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即将宅基地登记在刘某某名下的三间房屋一分为三,每人一间,三人就各自的一间,与被告分别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以前所订的协议作废。2015年3月20日,被告以原告造假、不具备补偿安置条件为由,作出“关于取消烟墩村刘贵宝安置房的决定”,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被告单方解除协议违法,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内容。2015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5)六行初字第30号判决,确认“原告刘贵宝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六合区“万顷良田”建设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发回重新审理。2016年4月27日,本院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2016年6月8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协议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取消烟墩村刘贵宝安置房的决定”。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作出自己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户口所在的六合区竹镇镇烟墩村冯庄203号的房屋,被由被告实施了拆迁。而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刘贵宝与他人共同作假,使被告与他人签订了补偿协议,而不能证明原告刘贵宝与其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存在作假之处,被告且其于2015年3月20日,单方作出“关于取消烟墩村刘贵宝安置房的决定”的的依据的,只是六合区竹镇镇人民政府“万顷良田”建设工程搬迁安置补偿纠错实施方案及自己的会议纪要,而该实施方案及会议纪要所缺乏的制定缺乏该会议纪要相应的依据法律法规依据。出自何处没有能证明。故被告认为方辩称的“原告刘贵宝虚构事实,弄虚作假,使被告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的补偿协议,不仅不符合拆迁安置政策,也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关于取消烟墩村刘贵宝安置房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人民政府承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叶萍人民陪审员 肖元明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仇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