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民初4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南宁鸿宙工贸有限公司与陆德烈、梁玉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鸿宙工贸有限公司,陆德烈,梁玉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4180号原告南宁鸿宙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高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兰燕,南宁鸿宙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韦华超,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德烈。被告梁玉丽。原告南宁鸿宙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德烈、梁玉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兰燕、韦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德烈、梁玉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鸿宙工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陆德烈向原告购买水泥,于2014年10月28日经核对,确认尚欠原告145262.78元水泥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付。因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梁玉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水泥款145262.78元及利息。被告陆德烈未作答辩。被告梁玉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4月止按被告陆德烈的要求向其供应水泥。2014年10月28日,陆德烈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5262.78元。本院认为:被告陆德烈、梁玉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145262.78元,有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上述债务系陆德烈、梁玉丽的夫妻共同债务,有二人的户籍登记证明为证,依法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德烈、梁玉丽共同向原告南宁鸿宙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5262.78元。二、被告陆德烈、梁玉丽共同向原告南宁鸿宙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债务利息(计算方法:以145262.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6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德烈、梁玉丽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加愿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