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8民终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英德市东方大酒店与潘福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福林,英德市东方大酒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1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福林,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潘建新,男,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潘建彬,男,汉族,住英德市英城教育西路英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德市东方大酒店。负责人:李炳球。委托代理人:黄定球,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细康,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福林因与被上诉人英德市东方大酒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0日英德市东方大酒店与潘福林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1、英德市东方大酒店依据英德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2004)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潘福林房屋进行拆迁;2、潘福林的房屋坐落英城镇和平中路外贸大院第×幢第×层;3、对被拆迁房屋按照建筑面积比例1:1实行产权调换,调换房屋由英德市东方大酒店在东方广场建设范围内兴建并互补面积差价;4、潘福林选择第五类型即90-100㎡房屋作为调换房屋,并由英德市东方大酒店一次性补偿潘福林1200元作为搬家补助费、临时生活过渡费、水电、有线电视、电话等费用;5、潘福林必须在回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分房之日起2个月内自行搬迁完毕,将房屋交给英德市东方大酒店。该协议书经英德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盖章监证。协议签订后,英德市东方大酒店于2005年12月30日与潘福林签署《回迁装修补偿计算表》并支付潘福林房屋拆迁补偿款等各项费用共16289元。2007年11月1日,英德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通知各被拆迁户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回迁房屋已建好,定于2007年11月7日在东方大酒店十三楼会议室召开回迁房屋分配会议,并进行现场抽签,如缺席会议的,由公证处的公证员进行抽签,确定回迁房屋分配。11月7日,抽签如期进行,根据抽签结果及结果登记表,潘福林抽得A栋北301号房屋,该抽签结果有英德市拆迁办领导及司法局公证员见证。2008年1月30日回迁房竣工并经验收合格,8月11日在住建部门办理备案。2008年9月英德市东方大酒店通知潘福林限期搬出被拆迁房屋,但潘福林一直没有搬迁。2014年1月27日,潘福林起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该案经原审法院及本院一、二审审理后,均对《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并驳回了潘福林的诉讼请求。潘福林仍居住在被拆迁房屋,未按《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约定搬离被拆迁房屋,未将房屋交给英德市东方大酒店。庭审中,潘福林主张英德市东方大酒店提交的证据东方广场回迁楼A栋抽签结果、东方大酒店扩建工程回迁房抽签结果登记表中的签名不是潘福林本人所签,房屋产权现在仍属于潘福林,协议书没有约定潘福林需将房屋产权过户至英德市东方大酒店名下。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于2005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英德市东方大酒店支付了潘福林补偿款16289元,建好回迁房屋并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抽签形式进行了分房,英德市东方大酒店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潘福林亦应按照协议书履行搬离被拆迁房屋,将房屋交给英德市东方大酒店的义务。潘福林辩称抽签结果及抽签结果登记表中的签名不是潘福林本人所签,但是房屋分配抽签是经英德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提前书面通知,该抽签过程有拆迁办领导、公证员在场见证,且抽签结果及结果登记表只是对房屋抽签结果的登记确认,是否本人在登记表上签名,不影响抽签结果,而且潘福林已经参加回迁房的抽签是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对潘福林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潘福林提出的英德市东方大酒店不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的问题,此问题应属于英德市东方大酒店后续的拆迁行为是否符合相关行政法规规定或者行政许可的问题,与本案潘福林是否应当履行协议书的义务并无关联。因此,对于英德市东方大酒店要求潘福林继续履行《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限期1个月内搬离位于英德市和平中路外贸大院第8栋第2层的房屋,将房屋交付给英德市东方大酒店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英德市东方大酒店请求将该房屋过户至英德市东方大酒店名下的问题,因《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未约定将产权过户至英德市东方大酒店名下,且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英德市东方大酒店可待潘福林搬离被拆迁房屋后进行拆迁等手续,因此英德市东方大酒店请求将被拆迁房屋过户,于法、理不合,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房屋属于被拆迁房屋,潘福林将该房屋交付给英德市东方大酒店后,英德市东方大酒店有权按照房屋拆迁相关法律法规对房屋进行依法处理,潘福林应当予以协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限潘福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位于英德市和平中路外贸大院第×栋第×层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将房屋交付给英德市东方大酒店。二、驳回英德市东方大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潘福林负担。原审宣判后,潘福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确认英德市东方大酒店的拆迁行为属违法拆迁,并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英德市东方大酒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英德市东方大酒店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拆迁人未在法定期间提出拆迁延期申请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拆迁人在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也没有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延期申请,属于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行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未予以吊销拆迁许可证处罚的,应当准予拆迁人补办拆迁许可证延期手续,但在依法补办拆迁许可证延期手续前,拆迁人不得进行拆迁活动。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的拆迁许可证(2004)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过期己经一年有多,在(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118号开庭时被上诉人明确表明没有对拆迁许可证做申请延期,故被上诉人在重新获得合法有效拆迁许可证之前不得进行拆迁活动。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上诉人在拆迁许可证(2004)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过期之后的拆迁行为属违法拆迁行为。二、对于一审法院认为拆迁人不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的问题是属于被上诉人后续拆迁行为的问题,与协议履行义务并无关联。上诉人认为这是一审法院滥用法律解释权,包庇被上诉人没有拆迁人资格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这一事实。按照一审法院的解释,拆迁行为只局限于拆迁协议签订以后的拆迁是否符合相关行政法规或者行政许可的问题,那就是说不需要拆迁许可,谁都可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建办法函(2004)128里明确规定的依法补办拆迁许可证延期手续前,拆迁人不得进行拆迁活动。所以被上诉人在拆迁许可证过期和没有取得许可证延期申请的情况下就已经丧失拆迁人资格,所以被上诉人根本就不具备与上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因此,双方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三、即使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但是双方协议里并没有约定双方一定要进行房屋产权调换,也没有过户房屋到被上诉人名下的约定,上诉人就有权拒绝双方协议里没有约定的义务。对于收取被上诉人的拆迁装修补偿款,这只是双方拆迁补偿的条件之一,这也证明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是拆迁补偿协议,签订该协议是需要合法的拆迁人资格。所以在房屋产权没有调换和产权归上诉人完全所有的情况下,上诉人对自己名下的私有财产享有完全的支配权。上诉人可以提出不再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没有违反双方协议里的任何条款。因为拆迁涉案房屋的这块地并不是国家、政府的民生工程或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拆迁,完全是商业开发,拆迁之后还拿去做了抵押,直到现在这块地还闲置荒废,己经超过十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了依法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英德市东方大酒店答辩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潘福林上诉提出要求确认英德市东方大酒店的拆迁行为属违法拆迁,因该请求不属本案二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作处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英德市东方大酒店要求潘福林履行《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搬离并交付涉案房屋的依据是否充分。首先,关于《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围绕《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效力争议进行审理的本院(2014)清中法民二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从该案查明事实及实体处理的内容看,该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对《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法律效力进行了审查并作出实体处理,即认定《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合法有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具有相应的既定力。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所确立的证据证明力原则,原审判决对此予以采信确认,并无不当。潘福林上诉认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违法无效,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英德市东方大酒店要求潘福林搬离并交付涉案房屋的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如前所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系有效协议,各方均应依该《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纠纷发生时,该《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约定可作为判定双方权利义务及相应责任的依据。潘福林上诉提出由于《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违法,可不予履行,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依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约定判令潘福林搬离并交付涉案房屋,并无不当。综上,潘福林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双方争议问题适用法律分析认定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潘福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术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代理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有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