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诉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733号原告:刘某,女,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华明,孤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现住利津县陈庄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驻东营市垦利县利河路。负责人:李东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华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453.63元、住宿费150元、交通费2906.08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财产损失费111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70元、复印费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及伤残赔偿金、误工、护理、鉴定、后续治疗等各项费用;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如有不足由第一被告予以赔偿;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170.01元、住宿费150元、医疗辅助器材费200元、复印费111元、财产损失费3115元、交通费4366元、鉴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854元、误工费55830.328元、护理费9506.6元、看车费及出租费130元(包括施救费100元),上述共计236772.9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5日20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鲁E9G4**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刘某受伤,住院治疗17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刘某某辩称,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辩称,在原、被告举证证明我方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方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疗辅助器具费收据非正式票据,其上载明的项目为生活用品而非医疗器具,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收据和发票上的宾馆名称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孤岛凯隆手机大卖场销货凭单非正式票据,不能证明手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修车费收据非正式票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5日20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鲁E9G4**号轿车沿河口区孤岛镇饭店门口由东向南左转弯驶入永安路时,与沿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与乘坐在电动车上的韩某某受伤,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5日至16日在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7日至12月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书,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胫骨平台塌陷性骨折,髌骨失稳,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评定伤残九级,误工时间150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60天,后续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2016年4月26日至5月4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取出内固定物。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术后改变,属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由其婆婆许某某、姨妈许某某护理,有一女程某某,生于2007年11月19日,至原告定残日年满8周岁。另查,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E9G4**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被告刘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719.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被告刘某某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3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E9G4**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应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就原告刘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及被告刘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71689.73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垫付7719.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负53970元;2.病历复印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票据,计111元;3.交通费:原告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4.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计2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25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7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31545元×20年×10%﹦6309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程某某为城镇居民,年龄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854元×10年×10%÷2人﹦9927元;9.误工费:原告为城镇居民,误工时间150天,误工费为31545元÷365天×150天﹦12963.7元;10.护理费: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原告共需护理110天,护理费为31545元÷365天×110天﹦9506.71元,原告主张9506.6元;11.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计1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5918.3元,扣除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外,其他损失153418.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应给付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719.72元,扣除被告刘某某自愿负担的非医保用药3500元后,还需给付4219.72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50元、医疗辅助器材费200元、财产损失费3115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10元及出租车费20元,已包含在交通费中,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主张自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646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复印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共计153418.3元;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25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给付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4219.72元;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2元,减半收取2581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17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64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广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