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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二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杨京京与张清江、李爱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京京,张清江,李爱民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二初字第289号原告:杨京京,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凡,巨鹿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清江,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正定县。被告李爱民,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杨京京与被告张清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了李爱民作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京京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江、李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京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建房款7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经人介绍我给被告张清江睿江御府小区内建造房屋,共合款73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我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后我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支付,诉至法院。张清江辩称,我是经人介绍给李爱民打工,和李爱民属雇主和雇员关系,我是受雇于李爱民在工地上做技术,杨京京活清,我收方签字纯属正常,此收方证明条,不存在是欠条的类别。李爱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杨京京给被告李爱民承包的睿江御府小区工程建造简易房,房屋建造好后共合款73000元,由李爱民的雇员张清江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19日,共安装彩钢房348.5平米,共73000元正,收款人杨京京,交款人张清江。”该款至今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爱民既未到庭也未答辩,应视为放弃陈述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应予偿还。张清江系李爱民雇员,该款应由李爱民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李爱民偿清原告杨京京工程款7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李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