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02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2民初1142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马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马某于1987年3月份结婚,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般,88年生育一子,结婚以后,几乎是在被告的打骂中过来的,原单位领导及双方兄长也多次调解。但被告习酒成性,酒后脾气暴躁,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一句话不如意就破口大骂,甚至动刀要砍我。被告对我也不体贴,对我的兄长不尊重,总是恶语中伤我。2012年我感觉身体不适,跟被告要钱看病,被告不给,原告跟哥哥拿钱做了检查,住院十三条天,被告一天都没到医院陪我。2016年4月3日,被告喝酒回家和我争吵几句就动手打我,4月4日我回原房屋居住,第二天被告砸门,辱骂我,他的行为导致我心脏病复发,我现在对被告只有畏惧,没有安全感,跟被告没有一点感情,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没有到离婚的地步,我没有天天喝酒打原告,如果打架肯定双方都有原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87年登记结婚,1988年3月25日婚生一子马某某。2016年4月4日原告从被告母亲居的房屋搬出,原告现居住在丹东市元宝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之间存在深厚的感情基础。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该互谅互让、相互扶持,彼此珍惜在多年的婚姻生活中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告本次起诉离婚,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包滢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