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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君宇与李建玲、许景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宇,李建玲,许景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1063号原告陈君宇,女,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李建玲,女,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许景星,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君宇诉被告李建玲、许景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2015年6月1日,被告李建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至2016年1月1日止,若逾期还款则按3%计算利息。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肯还款。据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以及利息19800元(计至2016年6月30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不到庭亦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李建玲是朋友关系,李建玲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10月30日和同年12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合计11万元,原告分三次以现金方式支付。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款人李建玲向债权人陈君宇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由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实际7个月)。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倍计。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归还该贷款所造成债权人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差旅费等有关费用)全部由借款人负责承担。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日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同意按借款额3%(其中包含违约金、罚息、赔偿金)赔偿给债权人。”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李建玲追索借款,李建玲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李建玲和许景星于xx年xx月xx日在湛江市麻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面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建玲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有李建玲出具的《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李建玲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李建玲出具的借据上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故该借贷关系属定期有息借贷。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李建玲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李建玲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建玲和许景星是夫妻关系,故李建玲欠原告的11万元,应属于被告李建玲和许景星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建玲、许景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君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6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华全人民陪审员  余 冰人民陪审员  王仕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小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803民初1001号原告梁祝伟,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赵维彬,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智,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思招,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黄应龙,男,1944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的父亲,住址同上。原告梁祝伟诉被告黄思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个人承包车队帮人运输货物。由于被告承包的车队需要频繁更换汽车脱胎等配件,被告车队成员在原告处更换时均是先记账更换,不定期一次性结账。截止2014年12月19日,被告已欠下原告轮胎款人民币5475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归还。以上事实有拿货单、欠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清偿原告轮胎款5475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原来是欠原告五万多元轮胎款,但被告已经还了四万多元,尚欠几千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但因意外遗失。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起,被告在原告处更换轮胎,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欠原告轮胎款为54750元,有欠据为证,且该欠据左下角注明:“至2015年2月17日付24000元”。被告称不能辨认该欠据是否由被告书写,但不申请鉴定,表示已经偿还部分欠款,但逾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否认被告已还部分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更换轮胎,被告支付相应货款,故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该买卖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处更换轮胎,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其拖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双方2014年12月19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合计54750元,至2015年2月17日已还24000元,有欠据为证,该事实清楚,原告虽否认被告已还部分款项,但已还款项的备注是写在由原告亲自保管的欠据上的,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尚应还给原告轮胎款30750元(54750-24000)。原告拖延支付轮胎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被告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思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梁祝伟轮胎款30750元及利息(以30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思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8元,由原告负担599元,被告负担569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洪华全人民陪审员梁钟和人民陪审员陈晓峰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李小凤附:法律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