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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2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汤玉香与张启明养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玉香,张启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1461号原告:汤玉香,女,1962年8月19日出生,住凤城市。委托代理人:纪仁远,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张启明,男,1952年5月31日出生,住凤城市。原告汤玉香诉被告张启明养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玉香的委托代理人纪仁远、被告张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玉香诉称:2008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因养鸡向原告购买鸡饲料及药品合计欠款175187元,其中鸡饲料款98200元,药品款76987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品拖延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启明给付所欠货款1751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启明辩称:不同意原告请求,我与原告是养殖合同关系,我第二次养鸡快出栏时,鸡生病,原告的兽医来看时下错了药,给我造成了很大损失。后来原告拉鸡时,我们商定原告给我8万元钱双方平账,他实际只给了4万,还欠我4万元。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1月起,原告汤玉香向被告张启明提供鸡雏,由被告张启明饲养,并为之提供鸡饲料、鸡药等。至2008年11月份,被告共欠原告鸡饲料款98200元,药品款76987元(其中包括以前张启明养鸡时欠的药品款),两项合计17518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汤玉香以买卖合同关系诉至本院,但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汤玉香与被告张启明为养殖合同关系。被告张启明从原告处购鸡饲料、药品共拖欠货款175187元,有欠据为证,被告张启明应当及时给付所欠货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启明辩称,原告兽医为张启明饲养的鸡下错药,造成所饲鸡大量死亡,给被告造成极大损失。后经与原告汤玉香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汤玉香给付被告8万元双方平账,汤玉香已给付被告4万元钱。对此答辩意见,原告汤玉香未予认可,被告张启明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汤玉香欠款17518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被告张启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寒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