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5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尹国均与杨德明,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国均,杨德明,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5201号原告:尹国均,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嘉昊,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隆庚,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明,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三村5号14-3。法定代表人:杨德明。原告尹国均与被告杨德明、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华、朱锡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国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嘉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德明、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国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德明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230万元,被告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杨德明按照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算至付清时止),被告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被告杨德明以投资房地产项目急需资金为名,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随后,原告向被告杨德明交付了230万元并约定被告杨德明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2013年8月6日被告杨德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起诉前,原告通过电话、手机短信、微信等多种方式向被告杨德明催收欠款及相关利息,被告杨德明虽然承认借款事实但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德明、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还款承诺,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被告杨德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尹国均现金人民币230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被告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同日,原告尹国均从银行取款230万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杨德明出具《还款承诺》,载明“重庆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人杨德明分别于2013年8月6日借到尹国均现金人民币230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2013年8月7日借到尹国均现金人民币30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2013年8月23日借到尹国均人民币315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2016年1月22日经双方协议,制定还款计划如下:2016年1月28日杨德明一次性付还尹国均本金人民币260万元;2016年2月2日杨德明一次性付还尹国均利息人民币150万元;2016年2月20日杨德明按月息3分计算还清尹国均全部利息”。庭审中,原告称“还款承诺上载明的还本金260万元即包括本案230万元及另案30万元,当时被告因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修建大足项目急需资金周转所以借的款。借款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本息”。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德明、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德明欠原告尹国均借款230万元未予归还,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还款承诺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德明支付欠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以23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8月7日起至本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其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结合被告杨德明于2016年1月22日以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具还款承诺的情况,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保证期间并未经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国均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以2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8月7日起至本清时止);二、被告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向原告尹国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尹国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310元,由被告杨德明、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琴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