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民初2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立波与公主岭市皇家宝贝儿童摄影工作室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波,公主岭市皇家宝贝儿童摄影工作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2509号原告:张立波,女,吉林省梨树县人,住梨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佰阳,吉林辩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公主岭市皇家宝贝儿童摄影工作室,经营场所公主岭市河南街光明委。经营者:王立民,男,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住伊通县。原告张立波与被告公主岭市皇家宝贝儿童摄影工作室(以下简称摄影室)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佰阳、被告摄影室经营者王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4.35元、误工费3350.16元、护理费1613.14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0467.5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原告带着孩子到被告处拍照,被告雇佣的工人将柜子弄倒,砸伤原告。原告被送至公主岭市阳光医院治疗,被告方未给予任何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决。王立民辩称,认同原告在摄影室受伤的事实,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原告治疗时摄影室曾拿了1000多元,其余费用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5日,原告陪孩子在被告摄影室拍照时,被摄影室的柜子砸伤,入公主岭市阳光医院救治。原告共住院13天,全部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两周,共发生医疗费5004.35元。原告系个体经营者,在梨树县蔡家镇爱国村经营志忠综合商店。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生律师代理费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张立波提交的公主岭市阳光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书、住院治疗费收据,以及张立波、王立民在本案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王立民未能就摄影室在张立波住院期间交过1000多元的事实举相关证据。本院认为:1.张立波的误工期限依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为27日(住院13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两周),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共计3350.16元(124.08元×27天)。张立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1613.04元(124.08元×13天)。张立波未在本案庭审中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在事故中致伤程度及家属往返护理的必要性,本院酌定其因伤花费的必要交通费用为200元。加上张立波因伤住院花费的5004.35元医疗费及住院13天的伙食补助费1300元,其主张的10467.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张立波主张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与原告在被告摄影室所受伤害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考虑到公民在进行法律诉讼时由法律工作者提供有偿服务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的律师代理费数额为500元,原告主张中的多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公主岭市皇家宝贝儿童摄影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立波合理经济损失10967.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公主岭市皇家宝贝儿童摄影工作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卜祥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