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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执恢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康怀浪、戴春凤、邹家平、叶根香与荆应海、余明章、安明友、王道安、尹显明交通肇事纠纷一案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怀浪,戴春凤,邹家平,叶根香,荆应海,余明章,安明友,王道安,尹显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22执恢4号申请执行人:康怀浪,男,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申请执行人:戴春凤,女,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申请执行人:邹家平,男,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申请执行人:叶根香,女,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被执行人:荆应海,男,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执行人:余明章,男,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执行人:安明友,男,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执行人:王道安,男,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执行人:尹显明,男,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本院在执行康怀浪、戴春凤、邹家平、叶根香与荆应海、余明章、安明友、王道安、尹显明交通肇事纠纷一案中,经查,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作出(1996)泰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荆应海、余明章、安明友、王道安、尹显明银行存款200000.00元,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马万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