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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8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1986年7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在息县路口乡西街息正路口用手对李某乙左脸扇打,致李某乙左耳鼓膜穿孔。2015年11月18日,经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乙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6年5月9日,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重新鉴定:李某乙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我对李某乙左脸打两耳巴掌是事实,但李某乙左耳鼓膜穿孔不是我所打的两巴掌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在息县路口乡西街息正路口用手对李某乙左脸扇打,致李某乙左耳鼓膜穿孔。2015年11月18日,经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乙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6年5月9日,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重新鉴定:李某乙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被害人李某乙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2016年2月1日被害人李树锋经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21日,息县公安局决定对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立案侦查,2016年3月22日息县公安局路口派出所民警到李某甲家传唤李某甲,而李某甲外出未归,23日被告人李某甲外出回家与李某丙一起主动到路口派出所说明情况,如实供述了对被害人李某乙左脸打几巴掌的事实。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李某乙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民事责任,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息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2015年11月14日11时05分,李某乙到路口派出所报警称其被人打伤。2、息县公安局路口派出所2015年11月14日受案登记表,2015年11月14日11时许,路口乡路口村村民李某甲因琐事在路口乡息路口将李某乙脸部、耳朵打伤。3、立案决定书,2016年3月21日,息县公安局决定对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4、户籍证明,李某甲,女,回族,1986年7月7日出生。5、前科证明,未发现李某甲有违法犯罪记录。6、李某甲的诊断证明,证明李某甲已怀孕。7、到案经过,2016年3月23日8时许,李某甲接到办案民警通知其到路口派出所询问调查电话后,主动到路口派出所。8、李某甲的申请,对李某乙的轻伤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9、刑事和解协议、收条。(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2015年11月14日上午11点左右,我在家门口干活,就看到那个叫李某甲的拦住一辆电动三轮车,然后李某甲问骑三轮车的男人是不是叫“专政”(学名叫李某乙),那男的说是的,然后李某甲伸手就往他脸上扇了几巴掌,专政就问李某甲为啥打他,李某甲说你自己知道,然后他们两个就在那争执起来,没一会你们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李某乙的左脸红红的,是李某甲用手打的,其他没有谁受伤。2、证人杨某的证言:2015年11月14日上午10点左右,我们买菜回家走到刘某四门口,我们停在那有一分钟,突然出来一个30岁左右的女人。她上来就问我丈夫“你是专政吗”,我丈夫专政说我是,那女的上来就用巴掌对我丈夫脸上扇几巴掌。具体几巴掌我记不清了,还往我丈夫身上打几拳,当时把我丈夫打懵了。我们反应过来一想应该是李某丙家的人,我就和那女的在那争议一会,后来就报警了。回家后我丈夫感觉耳朵不舒服,才到医院检查,说耳膜受伤了。3、证人魏某的证言:2015年11月14日上午11点左右,我在家门口玩,就看到那个叫李某甲的女的拦住一辆电动三轮车,问骑车的男人是不是叫专政,那个骑车的男人说是,李某甲就用手往专政左脸扇了几巴掌。专政没有还手,就和李某甲争执了几句,一会你们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我只看到专政的脸红红的,是李某甲用手打的,其他没有谁受伤。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你们派出所刚才又到我家里找俺儿媳妇李某甲,给李某甲下传唤证,她不在家,我来说明下情况。李某甲和专政打架第二天就出去打工了,一直没有回来。你们来找她多次,她都不在家。李某甲和李某乙是因为我们和李某乙家宅基地发生纠纷,之前我们发生了争执,我儿媳妇李某甲就因为这才和李某乙打的架。我当时不在场,后来听李某甲说在路口乡西街息正路口那碰到李某乙,用手对李某乙左脸扇了几巴掌。5、证人李某丁的证言:2015年11月14日16时许,我正在息县息国故里租房家中,我哥哥李某戊到我家来找我说:“我的耳朵被李某丙的儿媳妇李某甲打伤,我刚才去县医院没有找到医生,我也摸不着门,你明天给我一起去县医院检查一下好吗?”我说:“好的”。夜里李某乙在我家住了一夜,第二天(2015年11月15日)8点我就和李树锋一起到县医院检查治疗了,检查的医生说李某乙的左耳朵膜穿孔了,随后李某乙就去派出所找你们了,我知道就是这样。2015年11月14日16时李某乙找我时,我看见他左手扶着左耳朵,表情十分痛苦的给我说:“我被李某丙的儿媳妇李某甲用手将我的脸和耳朵扇伤了,疼的狠”。夜里我给李某乙做的饭,李某乙也没有吃下去,夜里一直哼哼不停,我看着就心里非常难受。(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2015年11月14日上午,我开着一辆电动三轮车带着俺家属杨某到路口街上赶集买菜。大概11点多,我买完菜回家走到息正路口时被李某丙的儿媳妇拦住了。她问我叫专政不?我说是的,她上来就用手往我左脸扇了两巴掌,我一下被打懵了,也不知道怎么回事。俺家属杨某就问:“你这人咋打人啊?”李某丙的儿媳妇就说:“你自己想想我为啥打你?”然后她们俩个就在那争吵了几句。我反应过来后就拿出电话报警,在你们派出所民警到来之前,李某丙的儿媳妇又用手往我左脸扇了两巴掌,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李某丙的儿媳妇用手往我左脸上一共扇了四巴掌,我没有还手。(四)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那天(2015年11月14日)11点多,我到专政家问问俺妈喝药事咋说,我到专政家没有找到专政,专政妈在家。专政的妈说话不好听,我看她一个老太太也说不出什么,我就从专政家走了。走到息正路口(刘某四超市门口)时正好碰到专政两口,我就问那个男的“你是专政吗?”专政回答说:“我是专政啊!你干什么?”专政就开始嘴不干不净的骂,我气的上去用我的右手对专政左脸打了两巴掌。专政没有还手打我,专政老婆开始给我吵嘴,还骂我,我也骂专政。我两个在那吵骂几句后,专政就报警了。我们都在等着,你们民警到场询问录像后就开始调查处理了。回家后,我给我爸李某丙说我刚才碰到专政了,我用手扇了专政左脸几巴掌,为俺妈出气了。俺爸李某丙还怪我几句说:“你去干什么,不要去人家家里惹事”。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五)鉴定意见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5年11月18日(息)公(法医)鉴(伤情)字(2015)A448号法医学人体操作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李某乙所受损伤程度系目前轻微伤。2016年2月11日(息)公(法医)鉴(伤情)字(2016)BⅡ043号法医学人体操作程度鉴定书,对李某乙的损伤程度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乙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6年5月9日(信)公(法医)鉴(伤情)字(2016)28号李某乙损伤程度重新鉴定书,鉴定意见: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于息县路口乡西街息正路口东的大路上,大路两侧都是门面房,北侧是一家超市(名叫刘某四超市)南侧也是一家超市(名叫刘洋超市)。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采取用巴掌扇打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被害人李某乙的左耳鼓膜穿孔不是其所打的两巴掌所致的意见,经查,案发当日11时30分至12时20分,息县公安局路口派出所民警对李某乙进行询问时,李某乙陈述“我的左脸左耳朵疼,都是李某丙的儿媳妇打的”。2015年11月15日息县人民医院内窥镜检查报告单显示,李某乙左耳鼓膜穿孔,2015年11月17日、2016年1月21日、22日经信阳市中心医院、息县第二人民医院经内窥镜检查均检查李某乙左耳鼓膜穿孔,因此,被害人李某乙的左耳鼓膜穿孔与被告人李某甲往李某乙左脸打几巴掌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辨称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且在外出回家后主动到路口派出所说明情况,并如实供述自己对被害人李某乙左脸扇打几巴掌的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李某甲虽辩解被害人李某乙左耳鼓膜穿孔不是自己打几巴掌所致,系被告人李某甲对自己行为和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实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新国审 判 员  涂道彬代理审判员  张培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晓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