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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1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覃炳全与杨世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炳全,杨世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21民初861号原告:覃炳全。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长源,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世育。原告覃炳全与被告杨世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炳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水泥款85095元及利息147044.16元,共计232139.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世育在承建忻城县土司花园一期工程期间,从2010年5月中旬起授权其工程管理人冯艳军找原告向其工地供应水泥。当时协商好三天内结账,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其工地供应了价值6300元的21吨水泥,三天后冯艳军按约定支付6300元给原告。同年6月1日,冯艳军又找到原告要求再给其工地供应水泥,经协商以一个月至不超过两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2010年6月2日至8月16日,冯艳军共向原告购买了261吨红运牌水泥,价款共计85095元,冯艳军承诺当年8月底前一次性付清货款,但2010年8月下旬冯艳军悄悄离开忻城而失踪。原告曾多次向冯艳军追索欠款均未果,2010年11月,被告杨世育在电话里承诺在同年12月底前将所欠水泥款结清给原告,但2010年12月28日起被告杨世育已无法找到,2011年3月下旬原告找到被告新的联系电话打给被告后,被告又在电话里承诺下周偿还欠款,后又说到2011年4月20日还款,最后又换了电话号码一直打不通。2012年3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不予理会。本院认为,原告覃炳全未能提供其与被告杨世育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仅证明覃炳全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法人与杨世育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覃炳全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原告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覃炳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巧玲审 判 员  黄海涓人民陪审员  蓝增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宣萱appoint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