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1民初3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黄正碧、裴桂华、裴桂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黄正碧,裴桂华,裴桂兰,裴正荣,曹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3484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平,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正碧,女,194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裴桂华,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裴桂兰,女,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裴正荣,男,192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瞿正宪,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海,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中心)与被告黄正碧、裴桂华、裴桂兰、裴正荣、曹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均、李加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韩平、被告裴桂华及被告黄正碧、裴桂华、裴桂兰、裴正荣的委托代理人瞿正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海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中心诉称,2015年6月6日6时59分,被告裴行科驾驶渝XXX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垫江县城方向沿省道102线(渝巫路)往垫江县新民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渝巫路159KM+800M(新民镇加油路段)处越过道路中央分道线在左侧与相向直行的曹海驾驶的渝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裴行科、曹海两人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裴行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海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垫江县人民医院的申请,经审核,我中心于2016年1月19日向垫江县人民医院垫付曹海抢救费130100元。后经我中心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中心为曹海垫付的抢救费130100元。被告黄正碧、裴桂华、裴桂兰、裴正荣辩称,我们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且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为裴行科与曹海,裴行科因交通事故受伤医治无效死亡,我们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对裴行科遗产的继承,所以对原告救助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应以裴行科遗产为限进行偿还,我们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曹海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6时59分,被告裴行科驾驶渝XXX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垫江县城方向沿省道102线(渝巫路)往垫江县新民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渝巫路159KM+800M(新民镇加油路段)处越过道路中央分道线在左侧与相向直行的曹海驾驶的渝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裴行科、曹海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裴行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海承担次要责任。曹海受伤后,被送往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垫江县人民医院申请,救助中心审核后垫付曹海抢救费1301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垫付抢救费130100元。另查明,裴行科因此次交通事故医治无效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黄正碧、裴桂华、裴桂兰、裴正荣均明确表示放弃对裴行科的遗产的继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黄正碧、裴桂华、裴桂兰、裴正荣身份信息,放弃继承权声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费用申请书,垫付费用通知书,垫付费用告知书,超72小时说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原告救助中心对事故受害人曹海履行了抢救垫付义务,垫付抢救费用130100元,故其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裴行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被告黄正碧、裴桂华、裴桂兰、裴正荣虽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应当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结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裴行科、曹海承担责任比例为80%、20%,即裴行科应负担曹海的抢救费130100元×80%=104080元,曹海自行负担130100元×20%=26020元。裴行科在交通事故中医治无效死亡,其应负担部分,应以其遗产为限对原告救助中心承担偿还责任,其法定继承人黄正碧、裴桂华、裴桂兰、裴正荣明确放弃对裴行科的遗产继承权,故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应当在其代管的裴行科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进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曹海垫付的抢救费用26020元。二、由被告黄正碧、裴桂华、裴桂兰、裴正荣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其代管的裴行科的遗产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曹海垫付的抢救费用104080元。如被告曹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2元(原告未预交),由被告曹海负担580.4元,由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23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史 渊人民陪审员 李加平人民陪审员 张 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梅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