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8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某、董国币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董国币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8刑初15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拘禁一案,于2016年3月8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沾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沾益县看守所。被告人董国币,男,199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沾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非法拘禁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沾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沾益县看守所。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董国币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保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董国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林某(在逃)与被害人包某有感情纠纷。2016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董国币等人受林某(在逃)等人邀约便将被害人李某从大坡带至华泰锦安酒店,后被告人王某等人又到大坡将被害人包某带至温州商城附近的路上与李某等人汇合,遂把李某、包某带至曲靖麒麟区将军镇、王某等地,后分别把李某、包某带至欣航宾馆303房间和华泰锦安酒店入住,次日再次将包某带至李某入住房间并逼迫李某写下欠林某10万元的欠条。期间对二人殴打致李某轻伤、包某轻微伤的后果。至2月12日19时许才将二人释放。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指控被告人王某、董国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属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被告人董国币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至二年零三个月。被告人王某、董国币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因林某(在逃)与被害人包某有感情纠纷。2016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董国币等人受林某(在逃)等人邀约便将被害人李某从大坡带至华泰锦安酒店,后被告人王某等人又到大坡将被害人包某带至温州商城附近的路上与李某等人汇合,遂把李某、包某带至曲靖麒麟区将军镇、王某等地,后分别把李某、包某带至欣航宾馆303房间和华泰锦安酒店入住,次日再次将包某带至李某入住房间并逼迫李某写下欠林某10万元的欠条。期间对二人殴打致李某轻伤、包某轻微伤的后果。至2月12日19时许才将二人释放。审理中,被告人王某、董国币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董国币因犯非法拘禁,于2014年10月24日被沾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谅解书、调解笔录、情况说明,证人舒某、郭某,4、严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包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欣航宾馆监控视频资料、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董国币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董国币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董国币具备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董国币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董国币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国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 静人民陪审员 徐 奎人民陪审员 吴秀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