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谢某、张某甲等贪污罪,谢某、张某甲等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张某甲,雷某,包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刑初9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2012年至2014年11月任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办事处南烟墩村(以下简称南烟墩村)村委会主任,2014年11月至今任南烟墩村党支部书记、主任。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该局宣布逮捕。2015年8月6日由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苏良,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2007年至今任南烟墩村党支部副书记、村委会副主任。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由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雷某,2012年3月至今任南烟墩村妇联主任、出纳,2014年11月至今任村委会委员。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由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包某,2012年1月至今任南烟墩村委会委员、主管会计。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由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2012年至2014年11月任南烟墩村党支部书记。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由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张某甲、雷某、包某、吴某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宇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张某甲、雷某、包某、吴某及谢某的辩护人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谢某、张某甲、雷某、包某利用各自担任南烟墩村村委会干部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使用、管理、分配国家专项资金的事务中,共同商议,采取虚列支出等手段套取国家专项资金,并与吴某共同非法占有公款111594元;被告人吴某、谢某、张某甲、雷某、包某利用担任南烟墩村村委会干部的职务便利,共同商议,采取虚列支出等手段侵占村集体资金,非法占有资金94881元。其中,被告人谢某分得赃款40915元、张某甲分得赃款41657元、包某分得赃款41617元、雷某分得赃款41701元、吴某分得赃款40585元。所分赃款,五被告人均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具体事实如下:一、贪污2014年11月,南烟墩村两委会换届,吴某从该村支部书记退休后,谢某任该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2014年12月,因嫌工资待遇过低,谢某、张某甲、包某、雷某在一起商议套钱发“福利”,谢某提出可以从上级拨付的村级卫生室建设启动资金、通村公路资金、保洁员工资等项目中冲账套取公款,另三人同意并积极响应、分头负责实施。谢某、张某甲、雷某、包某四人采用虚开卫生室建筑发票、通村公路水泥发票、虚列保洁员工资、截留虚套国家政策性水稻保险赔付款、虚报套取国家财政拨付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等手段,分别从国家拨付用于村级卫生室建设启动资金中套取49794元、从国家拨付的通村公路建设专款中虚开水泥发票套取41400元、从曾都区政府拨付的“洁美家园”专项资金中虚列套取保洁员工资12000元、截留套取国家政策性水稻保险赔付款和随州市、曾都区民政局及财政局拨付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合计8400元(其中套取水稻保险赔付款2200元,套取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6200元),共套取国家拨付专项资金111594元。后谢某、张某甲、包某、雷某再次商议将套出的资金作为“福利”予以分发,并请来已退休的吴某参加,由谢某安排雷某公布了套取的资金来源、金额及5人均分的金额。吴某表示感谢,称自已已退休,还记得自已。后雷某按照每人22310元的数额将上述已套取的公款进行均分,余款44元由雷某占有。二、职务侵占2013年12月,五被告人商议时,吴某提出年底了,干部工资较少,先从南郊财政所以修堰塘等名义将资金申领出来,给干部每人先发些钱,等南郊办事处将2013年度村干部工资核定标准下发后,多发部分用假票充抵,作为“福利”,其余人均表示同意并积极响应。后包某、雷某具体实施,以修堰塘名义向南郊财政所申报了资金13万元、以修路名义申报了5万元、以其他支出申报了7万元。经南郊财政审批后,资金被拨付至雷某个人农商银行账户。2014年1月,雷某按照之前商定议项,分2次将每人3万元、每人15000元分别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分发给包括自已在内的吴某、谢某、张某甲、包某各45000元,合计225000元。2014年2月,南郊办事处将辖区内各村干部2013年度工资标准核定后,吴某、谢某、张某甲、包某、雷某五人的工资总额合计为130119元。后五被告人商议将年前发放的225000元中去掉工资130119元的差额94881元用虚假支出的方式冲平。吴某提出以修堰塘、支付信息员工资、代饭补助的名义作虚假支出以平账,其余四人同意后,由包某、雷某二人负责实施,采取伪造工程合同、开具虚假发票及虚列支付信息员工资、代饭补助的手段,在该村财务虚列支出95020元,冲销94881元其中吴某分得赃款18275元、谢某分得赃款18605元、张某甲分得赃款19347元、包某分得赃款19307元、雷某分得赃款19347元。2015年5月19日,检察机关对雷某、包某进行询问时,二人交待了其贪污、职务侵占的事实,检察机关后决定对其二人立案侦查,次日,谢某、张某甲、吴某在其主管领导带领下到检察机关投案,其中谢某、吴某陈述了其贪污、职务侵占的事实,张某甲仅陈述了贪污事实(后在庭审中对全部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检察机关遂决定对谢某、张某甲、吴某补充立案侦查,2015年8月10日,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被告人谢某退交赃款40915元、张某甲退交赃款41657元、雷某退交赃款41701元、包某退交赃款41617元、吴某退交赃款405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张某甲、雷某、包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谢某、张某甲、雷某、包某、吴某的户籍证明,村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南烟墩村记账凭证、农经系统领款凭证,雷某个人随州农商银行尾数8860账户交易明细,吴某随州农商银行7645账户交易明细、包某农商行8609账户交易明细、张某甲农商行0662账户交易明细、谢某农商行5136账户交易明细、雷某农商行5581账户交易明细,南郊财政所出具的关于2014年南烟墩村账据凭证记载干部工资、补助表,记账凭证,农经系统领款凭证,2014年村干部工资明细表,南郊办事处关于发放2013年度村(社区)委会干部管理工资的通知及工资发放一览表等,2013年度南郊各村(社区)村干部管理工资结算表,南郊党工委、办事发处关于明确2013年度村(社区)干部绩效工资、村副职保险发放标准的通知,南郊办事处2013年度村(社区)干部绩效工资、村副职保险测算汇总表等相关文件,记账凭证,付包海燕、陈清林材料费机打发票,南烟墩村四组麻堰扩建改造合同书,南烟墩村四组王家堰清淤合同书,2013年度南烟墩村信息员工资表;付材料费机打发票,南烟墩村十一组小冲堰扩建改造合同书(刘建洲),雷某、包某的笔记本复印件,2014年保洁员工资表,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乡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书,曾都区2014年第一批通过公路验收汇总资料、计划项目明细汇总表、2014年曾都区第一批通村公路资金拨付明细表、曾都区2014年通村公路区配套资金拨付明细表、曾都区通村公路建设补助标准的说明、2014年通村公路建设资金拨付明细表,曾都区国库集中支付凭证、南郊农村会计核算中心用款申报单、南郊会计服务中心拨款通知单、南郊办事处通村公路建设资金拨付明细表,曾都区国家集中支付凭证、南郊办事处保洁人员以奖代补资金安排、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关于请求拨付14个村工作经费的报告,曾都区国库集中支付凭证,会计服务中心拨款通知单,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张某乙、李某地税开票申请资料,张某乙个人银行账户明细,随州市、曾都区财政局、民政局关于下拨2014年中央自然灾害生活辛、助资金的通知,南郊办事处救灾社发花名册,李青山身份证复印件,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2014年道路硬化及其它用工付款明细表,2014年四组误工补助,2015年6月3日南烟墩村库存现金盘点说明及其它账目资料等书证材料,扣押赃款决定书;2、证人张某乙、李某、包艳顺、周世某证人的证言;3、讯问被告人谢某、张某甲、雷某、包某、吴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4、被告人谢某、张某甲、雷某、包某、吴某原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张某甲、雷某、包某利用各自担任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办事处南烟墩村村委会干部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使用、管理、分配国家专项资金的过程中,共同商议,采取虚列支出等手段套取国家专项资金,非法予以占有,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贪污罪成立;被告人吴某、谢某、张某甲、雷某、包某利用担任南烟墩村村委会干部的职务便利,共同商议,采取虚列支出等手段侵占村集体资金,数额较大,侵犯了集体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职务侵占罪成立。被告人谢某、张某甲、雷某、包某均一人犯数罪,均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吴某、谢某、张某甲、雷某、包某均能够投案自首,积极退赔赃款,均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上列五名被告人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均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各自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贪污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二、被告人张某甲、雷某、包某犯贪污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各并处罚金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各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各并处罚金十一万元;三、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收缴被告人谢某的贪污犯罪所得款22310元、张某甲的贪污犯罪所得款22310元、雷某的贪污犯罪所得款22354元、包某的贪污犯罪所得款22310元、吴某的违法所得款22310元全部上缴国库,将被告人谢某的职务侵占犯罪所得款18605元、张某甲的职务侵占犯罪所得款19347元、雷某的职务侵占犯罪所得19347元、包某的职务侵占犯罪所得款19307元、吴某的职务侵占所得款18275元全部退还受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宁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