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天元天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学青服饰店、危学青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元天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学青服饰店,危学青,杨传霞,高建成,危学梅,张子龙,王连芝,阚伟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361号原告:天元天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表人:尹相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意,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学青服饰店,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经营者:危学青,男,1974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临沂市兰山区学青服饰店业主。被告:危学青,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杨传霞,女,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高建成,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危学梅,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子龙,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王连芝,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阚伟广,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元天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天诚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学青服饰店(以下简称学青服饰店)、危学青、杨传霞、高建成、危学梅、张子龙、王连芝、阚伟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天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刘如意、被告张子龙、被告阚伟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学青服饰店、危学青、杨传霞、高建成、危学梅、王连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元天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学青服饰店于2015年1月7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银东支行签订编号为xx(流贷)xx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银东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被告学青服饰店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为保证学青服饰店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危学青、杨传霞、高建成、危学梅、张子龙、王连芝、阚伟广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月27日,原告了解到被告学青服饰店已丧失还款能力、其法定代表人危学青下落不明并涉及多起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子龙辩称,危学青叫我担保,说以公路局公务员的名义担保的,没有告诉我担保了多少,只是叫我去签了个字,而且我也不是公路局的公务员。被告阚伟广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原告主张的临沂市兰山区学青服饰店于2015年1月7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银东支行的xx流贷xx号借款合同不存在,答辩人多次多方从建设银行查询,均没有查找到有该笔借款记录。另外,答辩人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查询临沂市兰山区学青服饰店也没有该笔借款痕迹。本案借款合同及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据答辩人了解,因临沂市兰山区学青服饰店不符合建设银行的借款条件,建设银行并没有发放该笔借款。现原告主张其履行担保义务,向答辩人等人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2014年8月份,临沂市兰山区学青服饰店申请向银行借款,要求答辩人提供担保,借款50万元,答辩人分别在银行担保书和反担保书担保人处签名,但是之前的内容全部是空白的,说还没有相关的编号,答辩人就相信了借贷双方的说词。后来,答辩人问危学青贷款情况,危学青说不符合借款条件,银行没有给贷出来。如果原告主张的借款属实,那么银行、原告担保公司及借款人也存在恶意串通,欺骗答辩人的行为。即使原告主张的借款内容等属实,但是本案的借款截止至2015年8月份,临沂市兰山区学青服饰店完全有偿还能力,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方就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方提前还款的行为,未给其他担保人及反担保人同意,属于单方行为,为此,对于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和费用,答辩人不同意支付。本案中的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均属于格式合同,反担保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权利义务明显没有对等性,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学青服饰店、危学青、杨传霞、高建成、危学梅、王连芝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2014年12月29日,天元天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作为被保证人(乙方)的被告学青服饰店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为乙方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银东支行(以下称贷款人)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甲方为乙方担保的主债务为依据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xx流资xx《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业务品种为流资;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甲方为乙方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体保证范围以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为准。甲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提前清偿债务的,甲方不再退还担保费。乙方在上述借款到账之日,应按到账资金的10%以转账方式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用于以下方面,清偿乙方尚欠借款本��,清偿甲方为乙方承担的代偿债务,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甲方代偿款利息等,支付甲方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乙方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反担保有关的律师费、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主合同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甲方代乙方向贷款人还款后,甲方有权委托贷款人从乙方的银行账户中扣划资金以弥补甲方代偿损失,乙方对此无异议。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违约标的的20%计算,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发生甲方代偿的,乙方应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标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甲方支付利息。被告阚伟广、张子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2.2015��1月7日,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学青服饰店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作为贷款人(乙方)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银东支行签订编号为xx(流贷)x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7日。同日,天元天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作为债权人(乙方)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银东支行签订编号为xx(保证)xx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临沂市兰山区学青服饰店(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xx(流贷)x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责任为: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子龙对上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无异议。被告阚伟广对担保合同无异议,但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主张在建行及人民银行均查不到该笔借款,该借款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均无关联,合同载明的借款时间、金额都不相符。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对公活期存款交易简要明细报表,证实2015年1月7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中国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银东支行向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学青服饰店发放了贷款100万元的事实。3.天元天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危学青、杨传霞、高建成、危学梅、张子龙、王连芝、阚伟广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临沂市兰山区学青服饰店(以下简称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银东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签订编号为xx流贷xx《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与债权人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债权人为其提供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金额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的保证担保。为了确保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权、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以及借款人应当向债权人编纳的担保费和债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经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自然人保证人签字后生效。被告阚伟广对反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主张上述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签订合同时,合同都是空白的,现在合同的手写内容都是后来添加的,当时借款的时候说是50万元,现在被告要求10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张子龙对反担保合同不予认可,主张其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合同都是空白的。但张子龙、阚伟广均认可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张子龙”、“阚伟广”的签字均系本人所签,手印均系本人所按。4.原告提交2015年1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银东支行向原告出具的代偿通知书一份,代偿通知书内容为:“2015年1月7日,借款人临沂市兰山区学青服饰店向我行贷款100万元,签订了编号为xx流贷xx号借款合同。该笔贷款由贵公司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人临沂市兰山区学青服饰店已出现危及我行债权的行为,根据合同约定,我行宣布该笔贷款到期,提前收回贷款。贵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请收到本通知书后10日内代偿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2015年5月28日银行打款回单两份及代偿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根据上述通知代被告学青服饰店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银东支行还款100万元及利息8376.85元。被告阚伟广对上述主张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不到期,原告提前代偿属于单方个人行���,未经被告同意,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和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被告张子龙对原告上述主张无异议。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名称由天元天诚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天元天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天元天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学青服饰店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与危学青、杨传霞、高建成、危学梅、张子龙、王连芝、阚伟广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均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学青服饰店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银东支行贷款后,原告天元天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根据银行的代偿通知书代被告学青服饰店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8376.85元,原告代偿后,有权行使追偿权。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学青服饰店应当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偿还原告垫付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责任方式可以并用,但应当以违约方可预见为前提;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违约标的的20%计算,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发生甲方代偿的,乙方应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标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甲方支付利息”,同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但约定过高,应予调整,调整为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危学青、杨传霞、高建成、危学梅、张子龙、王连芝、阚伟广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当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被告张子龙、阚伟广虽对《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真实系有异议��辩称是在空白的反担保合同中签字,且对反担保数额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张子龙、阚伟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在空白合同中签名捺印,表明其已授权他人对合同上的其他内容进行补充填写,明知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捺印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张子龙、阚伟广仍对自己的民事行为采取随意、放任的态度,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因此对张子龙、阚伟广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张子龙、阚伟广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阚伟广辩称借款合同不到期,原告提前代偿属于单方行为,其不承担责任,但原告是根据贷款银行的通知才代偿的,且至今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对被告阚伟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学青服饰店、危学青、杨传霞、高建成、危学梅、王连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学青服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元天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息24%计算,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学青服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元天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本金100万元的期内利息8376.85元。三、被告危学青、杨传霞、高建成、危学梅、张子龙、王连芝、阚伟广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负连带履行责任。四、被告危学青、杨传霞、高建成、危学梅、张子龙、王连芝、阚伟广承担担保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学青服饰店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学青服饰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发江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丰丙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