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武加胜与赵吉林、葛春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加胜,赵吉林,葛春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511号原告:武加胜,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超。被告:赵吉林,吉盛塑钢商店业主,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告:葛春海,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原告武加胜与被告赵吉林、葛春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加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超,被告赵吉林,被告葛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武加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赵吉林支付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85.90元(108.59元×10天)、误工费10301.50元(建筑业136.90元×10天+2977.50元x3个月),共计14387.40元;2.判决赵吉林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2日,武加胜在为赵吉林安装塑钢窗时,因赵吉林提供的脚手架轮子脱落致脚手架倒塌,造成武加胜坠地受伤。武加胜伤后被送往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救治,诊断为腰部外伤、左季肋部外伤、左侧第7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右踝外伤、左肩外伤,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6704.45元。赵吉林除支付医疗费4704.45元外,未对武加胜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故武加胜诉至法院。赵吉林辩称,这事武加胜不该找我,我已将该工程承包给戈鑫(即葛春海),我不认识武加胜,也不是我找的武加胜,武加胜应该找葛春海。我与该工程承包人葛春海承担关于此项工程的后续安装及一切因安装而发生的相关事宜。葛春海与武加胜为雇佣关系,并且葛春海与武加胜在安装施工过程中出现明显操作失误(有证人作证),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我作为该工程的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葛春海与武加胜各自承担相应过失赔偿责任。葛春海辩称,我不同意赔偿,不承认承包。我跟武加胜之间不产生雇佣关系,我们干活的钱是平分,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脚手架是赵吉林提供的,脚手架脱落导致武加胜受伤,应该由赵吉林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武加胜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武加胜因伤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6704.45元,其中赵吉林支付4704.45元;2.出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武加胜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赵吉林、葛春海对证据1、2均无异议,但赵吉林认为误工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赵吉林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7月9日赵吉林与戈鑫(即葛春海)签订的安装承揽合同一份,间接证明本案的活儿包给葛春海了,葛春海是承包方,武加胜应该找葛春海;2.葛春海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其收到预付款10000元;3.赵吉林与葛春海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个,证明活儿是葛春海包的。武加胜与葛春海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武加胜认为合同与本案无关,10000元是结算的工资款,不是预付款,录音证明不了赵吉林与葛春海具有承揽关系。葛春海认为合同在这次无效,10000元是工程结算款,录音时说过包了,但与武加胜工钱是平分。本院对赵吉林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葛春海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6日,赵吉林因安装塑钢窗需要,找到葛春海。葛春海联系武加胜、李志等四人与葛春海一起,在赵吉林指定地点为赵吉林安装塑钢窗。当时双方口头约定18元/平方米,赵吉林提供塑钢窗、玻璃等材料并现场管理,葛春海、武加胜等人出人工,所得工钱扣除吃饭等费用后五人均分。同年10月12日,武加胜工作期间,因赵吉林提供的脚手架发生倾斜致倒塌,将在脚手架上干活的武加胜、李志摔伤。当日,武加胜以腰部外伤、左季肋部外伤、左侧第7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右踝外伤、左肩外伤在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6704.45元,其中赵吉林支付4704.45元。赵吉林于出事当天给付葛春海安装费10000元,此款葛春海为武加胜、李志垫付了医疗费。武加胜、李志受伤后,赵吉林找他人完成剩余安装工作。因武加胜与赵吉林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武加胜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期间,赵吉林以葛春海是雇主为由申请追加葛春海为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武加胜否认与葛春海存在雇佣关系,并明确由赵吉林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武加胜给赵吉林干活时从赵吉林提供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对此武加胜、赵吉林及葛春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武加胜等人经葛春海联系共同在赵吉林指定的地点为赵吉林安装塑钢窗,葛春海与武加胜等人一起干活,工钱平分,从中并无提成。他们在赵吉林处干活时受赵吉林管理及支配,工钱也由赵吉林支付,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赵吉林称武加胜的实际雇主是葛春海,其与葛春海之间是承揽关系,赵吉林提供的安装承揽合同及录音,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赵吉林与葛春海之间也不具备承揽关系的特征,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武加胜为赵吉林提供劳务时,因赵吉林提供的脚手架存在不安全因素致武加胜受伤,赵吉林作为雇主及施工工具的所有人,应按法律规定对武加胜所受伤害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武加胜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脚手架前对脚手架可能存在的隐患注意不够导致受伤,亦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双方赔偿比例为赵吉林承担90%,武加胜自行承担10%。武加胜主张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武加胜是农民,其当庭未提供受伤前一直在城市打工的证据,故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农业标准(1937.42元/月、89.08元/日)赔偿,具体数额为1937.42元x3个月+89.08元×10日=6703.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吉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武加胜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85.90元、误工费6703.06元,共计10788.96元的90%为9710.06元;二、葛春海不承担责任;三、驳回武加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武加胜自行负担53元,由赵吉林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勇花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李美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