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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辖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曹俊义与赵光利、天津泰和盛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光利,天津泰和盛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曹俊义,韩增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辖终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光利。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泰和盛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与宾水西道交口东北侧超英家园2-1402。法定代表人:赵光发,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俊义。原审被告:韩增会。上诉人赵光利、天津泰和盛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俊义、原审被告韩增会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17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赵光利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曹俊义签订过任何合同;上诉人与案外人河北省中少投资公司签订的《意向合作协议》,没有实施,也与本案无关;曹俊义给韩增会个人账户汇款属于两个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与上诉人无关。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天津泰和盛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曹俊义签订过任何合同;上诉人与案外人河北省中少投资公司签订的《意向合作协议》,没有实施,也与本案无关;曹俊义给韩增会个人账户汇款属于两个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与上诉人无关。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曹俊义与上诉人天津泰和盛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施工项目并未实施,所以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天津泰和盛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故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赵光利、天津泰和盛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刚继斌代理审判员  薛东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红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