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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8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2刑初44号公诉机关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以黑五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楠、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6日,被害人周某某因为急用钱便联系王某某,让其帮助自己借款100000.00元,王某某借到款后让被告人韩某某将钱送到周某某家中。事后,周某某还给王某某40000.00元,尚欠60000.00元没有偿还。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韩某某因急需用钱,便打电话给周某某谎称王某某急于用钱,让其将尚欠的60000.00元还给王某某,于是周某某将60000.00元钱送到韩某某家中,让其转交给王某某。韩某某收到后将此款用于偿还自己的外债和个人花销,后逃往外地躲藏。此款直至案发仍没有归还。被告人韩某某辩称,周某某说的不是事实,此款是其与王某某共同借款350000.00元,并以自己的名义出了借条,后将其中的100000.00元借给周某某。2015年4月王某某告诉其抓紧把钱催上来,其将周某某欠的60000.00元要回来还了高利贷,其用此款还债,王某某也是同意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害人周某某因为急用钱便联系王某某,让其帮助自己借款100000.00元,王某某在谭某某处借到款后让被告人韩某某将钱送到周某某家中。事后,周某某还给王某某40000.00元,尚欠60000.00元没有偿还。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韩某某因急需用钱,便打电话给周某某谎称王某某催要尚欠的60000.00元急于还款,于是周某某准备了60000.00元钱送到韩某某家中,让其转交给王某某,韩某某给周某某出具了收条。被告人韩某某将此款用于偿还自己的外债和个人花销,在王某某知情后找其索要时,其推脱未还,后为躲避债务逃往外地。此款直至案发仍没有归还。经侦查,被告人韩某某于2016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山东省日照市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于2016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山东省日照市抓获。3、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4、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于2016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临时羁押于山东省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9日将被告人押解回五大连池市。5、借据证实,王某某于2016年1月26日在谭某某处借款200000.00元。6、收条证实,周某某给被告人韩某某60000.00元时,被告人韩某某所出具的收条。7、欠条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4月在李大勇处借款100000.00元。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已达到安全刑事责任年龄。9、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系在逃人员。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9日其在谭某某手里借款200000.00元用于还贷款,周某某给其打电话要借100,000.00元钱,其就从中拿出100000.00元让韩某某给周某某捎去。后来周某某还了40000.00元,其将40000.00元还给了谭某某,还差60000.00元没有还上,这些韩某某都知情。2015年5月由于谭某某向其催款,其给周某某打电话要6****.00元钱,周某某说钱被韩某某取走了,并说是自己让取走的。其与谭某某去找韩某某,韩某某说是其让他去取的,钱已经被其派的人取走了。其与谭某某便将韩某某带到讷谟尔派出所,要去公安机关解决,派出所民警让去五大连池市公安局报案。之后韩某某说不用报案了,钱让他用了,过几天就还上。后来韩某某也没将钱还上,其就到公安局报案了,但韩某某全家已经搬走联系不上了。11、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6日王某某向其借款200000.00元,约定1个月还,其催王某某还款,2014年末王某某带其到周某某家要钱,其便得知王某某将钱借给了周某某。2015年5月,王某某对其说周某某的钱让韩某某取走了,其与王某某到韩某某家,韩某某撒谎说钱是王某某让取的,还钱的时候给王某某打电话了。其就按韩某某说的时间上网没有查到通话记录,当面戳穿了他的谎言,后二人将韩某某强拉到讷谟尔派出所,派出所民警让去刑警队报案,韩某某就说不用去了,过两天就把钱还上。其在第二天去报案,就找不到韩某某了。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5日被告人韩某某找到其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了欠据,后韩某某分两次共还过10000.00元利息,后来找他还款,就找不到他了。1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王某某在龙镇农行当主任时,韩某某给他开车,他俩关系不错。2015年1月其在王某某处借款100000.00元,王某某让韩某某把钱送来的。后来其向王某某还款40000.00元。2015年4月15日韩某某找到他说,王某某让来取剩下的60000.00元钱,对方着急要钱。其以为是王某某让来取的,就没有给王某某打电话,便张罗了60000.00元钱送到了韩某某家里,并让韩某某打了收条。过了一个月左右,王某某和一个高个子的人来到家里要60000.00元钱,其联系韩某某要钱,韩某某称过几天把钱拿回来,之后就联系不上了。1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其与王某某在一起办事,周某某打电话要借钱,其让他和王某某说,后王某某给其100000.00元让其回讷谟尔时顺道给周某某送去。后来周某某还了王某某40000.00元,在2015年4月,王某某让其打电话问周某某卖粮的钱下来没有,能否将钱还上,在4月15日其就打电话问周某某要钱,后周某某拿着60000.00元送到了其家里。其收到钱后,因为其在沾河某某那借的高利贷总向其要钱,其就用这笔钱还了高利贷。王某某知道周某某将钱给了自己后,在找到其要钱时,其说这笔钱让他用了,王某某也没说啥。过了一个多月,沾河的高利贷还找其要钱,其由于害怕就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予认可,辩解称此款是其与王某某共同向他人所借又出借给周某某,其将款要回用于还债,王某某是同意的等意见;经查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出借给周某某的钱是其在谭某某处所借,韩某某向周某某要钱其是不知情的,其证言与本案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诈骗行为。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文涛审判员  王海军审判员  邹 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翊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