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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2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明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2民初1079号原告王明臣,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广平县南阳堡镇后南堡村人。委托代理人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沄辰,职务经理。地址: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委托代理人李秀恩,该公司法律顾问。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王明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福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臣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玉焱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秀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臣诉称,2013年4月我购北京现代车一辆,车牌号为��D×××××号,2015年3月1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保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131840元。我向被告交纳保费后被告向我出具了保险单。保单有效期至2016年4月9日24时止。2016年4月9日16时4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肥乡县赵村吕国朋木场门口时与沿309国道南线行驶的靳见涛驾驶的冀D×××××号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至原告及邵书爱、靳见涛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靳见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支付给被告保险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投有车损保险且保险额为131840元。现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依法被告应当支付车辆损失的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损商业险无异议,因事故责任为双方同责且事故对方系机动车,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扣除对方车辆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后之外部分,被告承担50%,其余损失原告应向事故对方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冀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王明臣,2015年3月19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0日0时至2016年4月9日24时止,商业险责任限额(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31840元)。2016年4月9日16时40分许,原告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与靳见涛驾驶的冀D×××××号三轮车在309国道北线肥乡县赵村吕国朋木场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冀D×××××小型轿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臣与杨晓彬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公估报告,该DWB059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65161元,DWB059小型轿车的施救费1000元,公估费4561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致使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就有依照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原告也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向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索赔,这两个救济途径前者依据保险合同,后者依据法律规定,两者并行不悖。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救济途径。本案中原告���择依照所投商业险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相关责任人追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5161元并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1318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已支付的公估费4561元、施救费1000元,因该费用是事故施救中和事故处理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明臣车损款65161元、公估费4561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70722元。驳回原告王明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784元,原告负担36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申 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