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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终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姚梅芬、黄某甲等与广西晟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桂平市鸿泰商贸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晟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姚梅芬,黄某甲,桂平市鸿泰商贸有限公司,桂平市旺年家电维修店,黄荣年,贵港市春天制冷有限公司,广西晟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南宁售后服务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晟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容学材,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梅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法定代理人姚梅芬(本案原告,原告黄某甲之祖母)。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富团,广西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平市鸿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吴燕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梅,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平市旺年家电维修店。经营者黄荣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荣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港市春天制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古天文,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广西晟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南宁售后服务分公司。与上诉人晟世欣兴公司共同委托容学材、李国河参加诉讼。上诉人广西晟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世欣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梅芬、黄某甲、桂平市鸿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桂平市旺年家电维修店(以下简称旺年维修店)、黄荣年、贵港市春天制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制冷公司)、原审被告广西晟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南宁售后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晟世欣兴公司南宁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5日作出的(2015)浔民初字第3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晟世欣兴公司、原审被告晟世欣兴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容学材、李国河及被上诉人姚梅芬、黄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富团、被上诉人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旺年维修店、黄荣年、春天制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黄超荣于2016年7月16日病故,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的被上诉人姚梅芬、黄某甲表示愿意继承遗产并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查明,2014年6月29日,案外人郭权辉在被告鸿泰公司处购买格力牌空调一台,支付的货款2370元包含安装空调的费用。同年7月3日,被告鸿泰公司通知被告黄荣年派员领取空调机安装,同日被告黄荣年通知黄某丙到鸿泰公司领取空调机安装。受害人黄某丙到桂平市××××队为案外人郭权辉安装空调过程中,不慎从二楼跌至一楼地面,当场死亡。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44466元。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鸿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了被告晟世欣兴公司、晟世欣兴公司南宁分公司、春天制冷公司、被告旺年维修店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晟世欣兴格力公司是经营格力空调的企业,被告晟世欣兴格力公司南宁分公司是其分支机构。被告春天制冷公司是格力空调机贵港市辖区的经销商。2014年被告春天制冷公司(甲方)与被告鸿泰公司(乙方)签订《2014年度广西格力产品合作联营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甲、乙方为2014年度(2014年5月1日至7月31日)格力产品销售达成协议,其中:空调:正常机甲方按广西格力供货价的5%给予乙方年终返利,乙方应在合作期间完成600套任务;冰箱:甲方按广西格力供应价向乙方提供货源,乙方一次性提货10台的2%作为年终奖励;安装费用及返利结算:空调安装费由甲方直接与乙方的第三方合作公司进行现金结算。2014年1月10日被告晟世欣兴格力公司南宁分公司(甲方)与被告旺年维修店(乙方)签订《2014年度广西格力家用空调售后服务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甲方授权乙方在广西××交通村旁地区从事格力电器家用空调类产品的安装、维修和咨询。一、甲方的权利及责任:甲方或甲方授权单位有权对乙方(通过乙方结算的单位均视为乙方,下同)的安装、维修及其他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对于乙方售后服务工作质量存在问题的,将依照本协议及相关管理规定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情节严重的将冻结乙方安装费用并终止协议,以维护甲方信誉和消费者利益。二、乙方的权利及责任:乙方必须严格遵守本协议附件《2014年格力电器售后服务管理手册》的各项和管理制度及规定,对不按制度规定执行的,乙方必须按相关管理制度及规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终止本协议。三、费用结算:乙方只有与甲方签订有效特约合作协议,才有资格与甲方结算费用。四、安全保障:1、乙方必须为本单位的人员统一购买意外保险,保险责任需履行意外伤害导致残疾、烧伤(要求保额50万元以上)及医疗(要求保额10万元以上)。乙方安装、维修服务人员必须经过岗前培训,且必须持有国家相关监管部门颁发的上岗书方可从事甲方家用空调产品的安装、维修工作;2、乙方安装、维修服务人员施工时,必须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进行规范操作,以保障人身安全;3、乙方因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工作引起的事故和后果,责任完全由乙方承担。受害人黄某丙为被告旺年维修店安装家用空调的人员,劳动报酬为按工作量计酬,即是每安装一台空调旺年维修店支付80元至120元不等的报酬给黄某丙。被告旺年维修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黄荣年,经营范围:家电及配件,被告旺年维修店的务工人员无相关安装资质。再查明,原告黄超荣、姚梅芬是受害人黄某丙的父母,原告黄某甲是受害人黄某丙与案外人覃钰夏的婚生儿子,黄某丙与覃钰夏于2008年9月12日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黄某甲由黄某丙抚养。死者黄某丙户籍登记在桂平市中山北路。事发后,被告黄荣年支付了18000元给原告。一审法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受害黄某丙与六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二、对于黄某丙的死亡,黄某丙及六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应如何分担民事责任;三、原告因黄某丙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如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焦点一,从庭审调查可证实,受害人黄某丙是被告旺年维修店从事安装空调机的人员,工作性质为安装空调机,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收入,劳动报酬为按工作量计酬。故认定受害人黄某丙与被告旺年维修店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晟世欣兴格力公司是格力空调售后服务企业,被告晟世欣兴格力公司南宁分公司是其分支机构。被告春天制冷公司与被告鸿泰公司是格力电器产品的购销关系。焦点二,安装空调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死者黄某丙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长期从事安装空调的工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安装空调存在的危险性,仍自行一人安装空调,在安装空调时也没有使用安全绳、安全带及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贸然在高处进行作业,导致从二楼跌落致死,死者黄某丙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负主要的过错责任,自行承担65%的责任。被告晟世欣兴格力公司南宁分公司是格力空调售后服务企业,负责格力产品的售后安装与维修,明知其所定作的空调安装行为存在不特定的高度危险性,却选择了没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旺年家电维修店作为承包安装企业,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旺年维修店没有经过发包方的同意,擅自将空调安装工作再次发包给没有安装资格的黄某丙进行安装,被告旺年维修店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晟世欣兴格力公司南宁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应由被告晟世欣兴格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晟世欣兴格力公司、旺年维修店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鸿泰公司、被告春天制冷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焦点三,受害人黄某丙的死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一、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二、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三、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黄某甲的生活费82747.5(15045元/年×11年÷2人),共计599551.5元。被告旺年维修店应赔偿119910.3元给原告(已支付的18000元从中抵减),被告晟世欣兴格力公司应赔偿89932.72元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黄超荣、姚梅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指扶养人生前扶养的是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本案原告黄超荣、姚梅芳均是退休职工,有固定退休工资收入,故原告黄超荣、姚梅芳主张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死者黄某丙在高处作业没有尽安全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桂平市旺年家电维修店应赔偿119910.3元经济损失给原告黄超荣、姚梅芬、黄某甲(已支付的18000元从中抵减);二、被告广西晟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应赔偿89932.72元经济损失给原告黄超荣、姚梅芬、黄某甲;三、被告桂平市旺年家电维修店、被告广西晟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超荣、姚梅芬、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超荣、姚梅芬、黄某甲负担9643元,由被告广西晟世欣格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953元,由被告桂平市旺年家电维修店负担2604元。上诉人广西晟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1、受害人黄某丙与被上诉人旺年维修店存在承揽关系,工作任务的风险应自行负担。2、上诉人与受害人黄某丙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被上诉人旺年维修店是被上诉人鸿泰公司选取任,上诉人是根据被上诉人鸿泰公司的推荐才与被上诉人旺年维修店签订《2014年度广西格力家用空调售后服务合作协议书》,签约目的只是对维修店进行培训、指导、安装结算,具体安装业务都是由被上诉人鸿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旺年维修店对接、安排,上诉人只管理事后结算转账,出现事故应变由销售者和安装者承担;同时,目前全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要求安装空调需要何种资质,而被上诉人旺年维修店是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具有多年的家电维修经验,完全胜任空调安装工作,被上诉人鸿泰公司选定被上诉人旺年维修店没有任何过失。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旺年维修店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姚梅芬、黄某甲及被上诉人鸿泰公司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旺年维修店、黄荣年、贵港市春天制冷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晟世欣兴公司南宁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二审查明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商务部颁行的《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家电维修从业人员从事高处作业、制冷与空调作业、电工作业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资格。上诉人与没有取得相应资质的被上诉人旺年维修店签订了《2014年度广西格力家用空调售后服务合作协议书》,即选任了没有相应资质的被上诉人旺年维修店承包安装空调作业,而被上诉人旺年维修店继而选任了没有取得相应资质的受害人黄某丙作为安装空调作业人员,均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之一,依法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所提与其无关、不是适格被告、不是其选任被上诉人旺年维修店、空调安装无需资质、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8元,由上诉人广西晟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业佳审 判 员  黄 奔代理审判员  黄明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雨薇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