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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丁卯桥支行与朱国庆、何烨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丁卯桥支行,朱国庆,何烨波,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14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丁卯桥支行,住所地镇江市健力宝路。负责人:王萍,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群,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庆。被告:何烨波。被告: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丁卯桥路四季经典24幢101室。法定代表人:吴春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雷洪,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丁卯桥支行与被告朱国庆、何烨波、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丁卯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群、被告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雷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庆、何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丁卯桥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朱国庆、何烨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2875.54元及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4523.45元);2、被告朱国庆、何烨波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5000元;3、被告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国庆、何烨波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朱国庆、何烨波提供26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镇江市亚太五金电器城5#928、5#929��房屋;贷款期限120个月;被告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上述贷款合同涉及的原告全部债权;如被告朱国庆、何烨波未按约还款,视为全部借款到期,原告有权收回全部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朱国庆、何烨波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朱国庆、何烨波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朱国庆、何烨波未按约还款,被告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朱国庆、何烨波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担保的范围不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朱国庆、何烨波、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商贷字036号《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朱国庆、何烨波提供贷款26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亚太五金城5#928、5#929室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售房人即被告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的结算账户;被告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中载明: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2013年6月9日,原告根据被告朱国庆、何烨波的委托向被告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的账号(51×××05)发放了贷款260000元,被告朱国庆、何烨波在原告出具的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3月15日,被告朱国庆、何烨波逾期四期未能按约还款,积欠原告借款本金212875.54元、利息4345.57元、罚息177.88元。另查明,2016年3月21日,原告为追讨上述债权与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及合同通用条款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由于被告朱国庆、何烨波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朱国庆、何烨波应共同承担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国庆、何烨波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国庆、何烨波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为没有明确担保范围,保证人应当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等。被告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担保范围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庆、何烨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丁卯桥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12875.54元、利息4345.57元、罚息177.88元(截止2016年3月15日),并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商贷字036号《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朱国庆、何烨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丁卯桥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国庆、何烨波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国庆、何烨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6元,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7262元,由被告朱国庆、何烨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何习虎人民陪审员  丁玉华人民陪审员  黄苏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惠如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