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终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孙伟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行终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云锦路129号江苏保险综合大厦。法定代表人宋志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墉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新波,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项俊波,该管理委���会主席。委托代理人白凌,该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上诉人孙伟因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以下简称江苏保监局)保险行政监督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3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伟,被上诉人江苏保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墉奎、马新波,被上诉人中国保监会的委托代理人白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1日,孙伟通过江苏保监局的官方网站提出书面举报,举报海康人寿代理保险公司在江苏徐州的很多地方非法雇佣无证人员违规销售保险产品,致使很多消费者受骗,请求江苏保监局进行调查处理,并在接报后及时邮寄书面告知书。孙伟在举报信中注明了其身份证号码、电话、联系地址、邮编等信息。江苏保监局收到孙伟的举报后,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以电话方式、于2015年7月17日以短信方式通知孙伟补充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与举报件相关的所有证据线索。孙伟收到电话及短信后,并未向江苏保监局提供任何材料。2015年8月3日,孙伟以江苏保监局要求其补寄身份证复印件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中国保监会责令江苏保监局受理其保险举报。中国保监会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保监复议[2015]20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08-2号复议决定》),驳回了孙伟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其如不服该复议决定,可自接到该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国保监会于2015年9月16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孙伟寄送了《208-2号复议决定》,孙伟确认其于2015年9月20日前收到中国保监会寄送的《208-2号复议决定》。孙伟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收到孙伟的起诉状,因孙伟提交的起诉状系对两项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故法院通知孙伟分案起诉,重新提交起诉状并交费。一审法院在孙伟重新提交起诉状后于2015年10月21日正式立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孙伟于2015年7月1日通过江苏保监局的官网,举报海康人寿代理保险公司在江苏徐州的很多地方非法雇佣无证人员违规销售保险产品,致使很多消费者受骗,请求江苏保监局进行调查处理,并在接报后及时邮寄书面告知书。根据《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工作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孙伟具有向江苏保监局举报保险违法行为的权利,江苏保监局有受理举报保险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工作办法》第九条规定,举报分为实名举报和非实名举报。举报人在举报时提供本人真实姓名(名称)、证件号码和有效联系电话等信息的属于实名举报。本案中,孙伟在举报信中注明了其身份证号码、电话、联系地址、邮编等信息,故孙伟的举报属于实名举报。《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工作办法》第十条规定,“举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受理:(一)举报事项属于本单位的监管职责范围;(二)有明确的被举报人;(三)有保险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及相关的证据或者线索。”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举报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定的实名举报,可以要求举报人补充提供有关材料。受理审查时限自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江苏保监局于2015年7月1日收到孙伟的举报后,为查明事实,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以电话方式、于2015年7月17日以短信方式通知孙伟补充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与举报件相关的所有证据线索。孙伟收到电话及短信后,并未向江苏保监局提供任何材料,根据上述规定,孙伟的实名举报正处于江苏保监局的受理审查期内,江苏保监局对孙伟举报行为的处理程序合法,符合规定,并无不当。故孙伟关于江苏保监局未依法受理其举报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责令江苏保监局受理孙伟举报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孙伟系以江苏保监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中国保监会作为江苏保监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该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孙伟于2015年8月3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国保监会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2015年8月10日向江苏保监局发送该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在收到江苏保监局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及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后,中国保监会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8-2号复议决定》,驳回孙伟的行政复议申请,程序合法。孙伟要求确认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复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孙伟要求江苏保监局、中国保监会赔偿其打印费、复印费、邮寄费、差旅费等经济损失81.5元的主张,因江苏保监局、中国保监会不存在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故对孙伟的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本案中,中国保监会于2015年9月16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孙伟寄送了《208-2号复议决定》,孙伟确认其在2015年9月20日前收到该决定书,但不能确定具体收到的时间。从特快专递的一般送达时间来看,孙伟最早于2015年9月18日收到该决定书。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限最早从2015年9月19日起开始计算,到期日应为2015年10月3日,因此时为法定节假日期间,故应依法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即2015年10月8日。从本案立案的相关材料来看,法院在2015年10月8日已经收到孙伟的起诉状,故孙伟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江苏保监局、中国保监会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孙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工作办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孙伟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孙伟上诉称,被上诉人江苏保监局要求其邮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法律依据,系滥用职权。上诉人举报信中已提供相关违法线索,江苏保监局再次要求提供证据线索无法律依据。一审���院认定复议程序合法,证据不足,且未要求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江苏保监局答辩称,2015年7月1日,收到孙伟通过网站实名举报海康人寿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有关问题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7月17日,通过电话、发送短信的方式,要求孙伟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补充提供该举报件相关的所有证据线索材料,此举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由于上诉人至今仍未补充上述材料,故对其举报仍然处于待处理状态,上述告知行为亦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保监会答辩称,《208-2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孙伟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法院。本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工作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举报分为实名举报和非实名举报。举报人在举报时提供本人真实姓名(名称)、证件号码和有效联系电话等信息的属于实名举报。该办法第十条规定,举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受理:(一)举报事项属于本单位的监管职责范围;(二)有明确的被举报人;(三)有保险违���行为的具体事实,及相关的证据或者线索。该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同时规定,举报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实名举报,可以要求举报人补充提供有关材料。受理审查时限自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计算。2015年7月1日,孙伟通过江苏保监局的官方网站提出书面举报。江苏保监局收到孙伟的举报后,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以电话方式、于2015年7月17日以短信方式通知孙伟,要求补充提供:1、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上签名并注明供举报**事项使用;2、与举报件相关的所有证据线索。对照《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工作办法》的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江苏保监局要求上诉人孙伟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具体的证据线索,是核实举报人身份,为进一步作出查处所做的必要准备,属于其履行查处保险违法行为职责的正常工作范围,且并未对举报人增加不合理的负担,对上��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亦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与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冲突。对被上诉人江苏保监局提出的合理要求,上诉人孙伟兴起诉讼没有值得保护的合法利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孙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孙伟于2015年8月3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国保监会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2015年8月10日向江苏保监局发送该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在收到江苏保监局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及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后,中国保监会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8-2号复议决定》,驳回孙伟的行政复议申请,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照本案在卷证据直接认定上诉人孙伟的起诉并未超出法定起诉期限,该认定结论正确,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孙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霞代理审判员 李 昕代理审判员 张松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家松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