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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3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平邑县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树义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树义

案由

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3405号原告:平邑县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泰和路与东外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75086397291-1。法定代表人:杨建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义,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花,女,1963年12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平邑县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树义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代建楼房款97488元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楼房代建协议书,原告为被告在平邑县仲村镇东流庄村东南代建楼房,被告支付部分价款后,下欠97488元未偿还。被告王树义辩称,村委安排让我们买的楼,拆旧房子上楼。全村都这样的。与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合同,现在老宅子没用着没拆,也没给补偿,应当用补偿款顶楼钱。现在我们也同意全额付楼款,楼墙里往外漏水,修好我就支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2年7月29日与被告签订的楼房代建协议书,能够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代建楼房面积115.8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050元,储藏室面积22.9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90元。工程总造价137488元。该合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2012年7月29日和8月3日被告两次缴纳预收工程款总计40000元的收款收据两张,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9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楼房代建协议书,原告为被告在平邑县仲村镇东流庄村东南代建楼房,楼房由主楼和储藏室构成,位置是5号楼1单元102室,主楼建筑面积115.84平方米,储藏室面积22.98平方米,代建楼房单价分别为1050元/平方米、690元/平方米。工程总价款137488元。合同约定,楼房于开工建设,甲方支付50%签订本协议,楼房交付使用前一次性交清。楼房办理交接手续,交于甲方使用。甲方不按约定交纳房款,自通知日起30日内的,按每日5‰交纳滞纳金;自通知日起超过30日仍不交纳房款,按放弃建房,甲方按房屋总价的20%赔偿乙方损失。协议还约定了质量、交接验收、保修、违约等条款,其中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供暖设施的保修期限为自完工之日起二年内。工程完工后于2012年底已交付使用。平邑县仲村镇东流村按照旧村改造上楼项目的规定,将该楼房租赁给本村居民张立平使用,被告提供村委给被告出具的安置张立平租王树义楼房支付租房费自2013年1月-2015年12月每年300元的单据一张。被告于2012年7月29日支付30000元,2012年8月3日支付10000元,下欠97488元未有支付。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鲁1326财保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王树义银行存款107488元。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登记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企业,与被告签订的楼房代建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楼房建成后交付给被告使用居住,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预交的工程款40000元,应在应付工程款总价137488元之内扣减,尚欠97488元,被告应予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期交纳房款,自通知日起30日内的,按每日5‰交纳滞纳金,自通知日起超过30日仍不交纳房款,被告按房屋总价的20%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邑县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楼房工程款9748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元、财产保全费1057元,由被告王树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瑞茂审 判 员  许爱涛人民陪审员  牛莉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程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