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4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范吉超、黄中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范吉超,黄中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411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112号四川投资大厦北楼1-2层、19-21层。负责人:洪文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忠,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范吉超,男,汉族,1982年9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黄中青,女,汉族,1981年6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范吉超、黄中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由于被告范吉超、黄中青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宪宪、安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吉超、黄中青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与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吉超、黄中青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8667.7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8989.42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最终应计算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范吉超、黄中青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额度的生意红贷款。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起,批给被告25万元循环额度,后分3次向被告放款,月利率1.5%。原、被告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协议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2015年9月8日起,被告逾期未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范吉超、黄中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范吉超向原告广发银行申请贷款,双方填写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主要约定:申请贷款额度为50万元,循环额度,额度期限60个月,单笔贷款额度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8日;贷款利息和罚息: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标准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为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本息及相关费用;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本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原告核准了被告范吉超的贷款申请,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载明:贷款的授信额度为25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8日,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本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范吉超对该核准通知书进行了签名确认。原告另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载明:贷款金额25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8日,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本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范吉超对该核准通知书进行了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范吉超循环发放了贷款。2015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5万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6000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6000元,被告范吉超自2015年9月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9月21日,本金238667.75元,利息35990.95元、罚息14544.51元、复利6420.5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6956.01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与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向其支付了代理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范吉超与被告黄中青在上述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中青在上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个人对帐单、广发银行客户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范吉超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核准贷款,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共同构成金融借款合同的内容,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范吉超发放了贷款,被告范吉超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酿成了本案纠纷。由于被告范吉超自2015年9月起未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原告可以单方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范吉超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对此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也提供证据证明了律师费的发生,故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范吉超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其与被告黄中青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中青应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黄中青作为借款人配偶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上签字确认,其对借款明知未提出异议,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请求予以支持,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吉超、黄中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38667.75元;二、被告范吉超、黄中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截止2016年9月21日止的利息35990.95元、罚息14544.51元、复利6420.55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原、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的计算利息、罚息、复利方式计收);三、被告范吉超、黄中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1500元。如果被告范吉超、黄中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5164元,保全费180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范吉超、黄中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岚人民陪审员 唐宪宪人民陪审员 安 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悦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