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郜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82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郜某,男,汉族,1989年6月1日出生。辩护人张革飞,北京智嵩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郜某在本市海淀区上地佳园小区东门门口处,窃取被害人历某黑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93元。被告人郜某于2016年8月16日15时许,在本市西城区中国邮政银行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车辆已起获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郜某具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郜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郜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由被告人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