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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4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翟某1与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1,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4130号原告:翟某1,女,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鸣,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翟某1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鸣、被告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翟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翟某2。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与他人打架、酗酒,没有正当职业,自2016年正月外出打工后至今没有回家,对原告,家里老人及孩子不管不问,经家人、朋友劝解后,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牛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孩子年龄尚小,需要原、被告共同照顾;被告没有与他人打架及酗酒,也没有不回家;被告现在在豫联建筑队工作,工资每天100元,今年农历正月儿子问被告要钱,被告让其表弟给过儿子钱,××被告也有拿钱;被告以后会和原告好好生活,赚钱让原告及儿子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经常与他人打架、酗酒,无正当职业,对原告、儿子及家里老人不管不问,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以上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共同生活十五年之久,且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是因为对日常生活琐事处理不当所致,缺乏相互理解与包容,虽然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在诉讼中也表示希望与原告和好,工作赚钱让原告与儿子花。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生活矛盾,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翟某1与被告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翟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军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世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