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执字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捷宇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启东斯单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捷宇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启东斯单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1执字101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捷宇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戴泉,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启东斯单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法定代表人李强,该××经理。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捷宇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启东斯单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的(2015)启商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启东斯单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宁波市鄞州捷宇机电制造有限公司2578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各金融机构、启东市房地产交易监理所、启东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已履行231387.86元,申请人同意此案暂缓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启商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 辉执行员 蔡卫忠执行员 刘东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