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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2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眉山市东坡区通惠街道瓦窑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眉山市东坡区通惠街道瓦窑社区居民委员会,眉山市东坡区通惠街道瓦窑社区第三居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2774号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张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袁敬蛟,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山市东坡区通惠街道瓦窑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学龙,该居委会主任。被告眉山市东坡区通惠街道瓦窑社区第三居民小组。负责人王炳全,该小组组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眉山市东坡区通惠街道瓦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瓦窑社区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熊碧珍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袁敬蛟,被告瓦窑社区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学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眉山市东坡区通惠街道瓦窑社区第三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瓦窑社区第三小组)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瓦窑社区第三小组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6年9月22日由审判员熊碧珍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敬蛟,被告瓦窑社区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学龙,被告瓦窑社区第三小组的负责人王炳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王某某拾养的儿子。王某某于2003年拾养原告后依法向原东坡镇计生办缴纳了社会抚养费,并据此为其上户于被告瓦窑社区第三小组。户口簿载明其与王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一直在瓦窑社区第三小组居住。2004年王某某离婚,2008年王某某与张志文再婚,并生育一子张驰,上户于瓦窑社区第三小组。根据该村的村俗民约,7周岁以上的公民才能分配征地补偿款,此次该组南湖公园征地补偿款分配时,人均应分得人民币4600元。现张驰已满7周岁,依约享有补偿款,但被告却认为原告系王某某的养子而未向其支付征地补偿分配款。原告户口在三组,且有该组成员资格,同时也一直生活于此,在此前该组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共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8300元。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分配款4600元。被告瓦窑社区居委会辩称,原告此前参与了分配土地补偿款。2016年被告瓦窑社区第三小组向居委会报送分配方案中包含了原告,但因群众反映强烈,所以居委会暂时将原告���分配停了下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瓦窑社区第三小组辩称,土地款分配方案是经村民代表、党小组长、本组党员、群众代表共同讨论决定形成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系被告瓦窑社区第三小组居民。王某某于2000年8月拾养原告,并依法向原东坡镇计生办缴纳了社会抚养费,据此为其上户于被告瓦窑社区第三小组。户口簿载明其与王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一直在瓦窑社区第三小组生活、居住。在被告瓦窑社区第三小组有分配承包地。2004年王某某离婚,2008年王某某与张志文再婚,并生育一子张驰,上户于被告瓦窑社区第三小组。根据该村的村俗民约,生育二孩的7周岁以上的公民才能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参与了其组2009年至2010年的征地补偿款。2016年1月,政府因南湖湿地公园征用被告瓦窑社区第三小组集体土地,共征用���积约26.82亩。经被告瓦窑社区第三小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于2016年8月2日形成《瓦窑社区第三居民小组集体土地款分配方案》,分配方案载明:凡原籍在本组为农业人口的和正常迁入为农业户口的享受正常分配。本次计入分配份额人员335人,人均分配金额为4600元。被告瓦窑社区第三小组向被告瓦窑社区居委会报告批示分配方案时,因群众反映强烈,被告瓦窑社区居民委会在瓦窑社区第三小组递交的报告上载明:“由于部分群众反映强烈,暂停对张某某本次土地款分配,其余居民准予按该组土地款分配方案实施。”另,被告瓦窑社区第三小组集体土地款分配方案中载明分配人员335人中包含有原告,南湖湿地公园所征用土地系被告瓦窑社区第三小组集体土地,该次被征用土地补偿款已全部拨付到瓦窑社区第三小组财务账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东坡区大石桥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2009-2010年原告土地分配情况说明、瓦窑社区第三居民小组集体土地款分配方案、分配花名册、报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具有保障全体集体成员的基本生活功能。土地补偿费的性质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据此,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平等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户籍是基本的判断标准。此外,还要考虑该人员是否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同时,也要充分考虑土地补偿费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本案原告母亲王某某系被告瓦窑社区第三小组成员,王某某拾得原告后,经申报原告落户于被告瓦窑社区第三小组,原告一直在该组瓦窑街3号生活、居住,在被告瓦窑社区第三小组有分配承包地,具备被告瓦窑社区第三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依法享有参与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利。故原告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瓦窑社区第三小组应按分配方案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4600元。被告瓦窑社区居委会并不是本案案涉土地补偿费的实际所有者,原告主张被告瓦窑社区居委会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眉山市东坡区通惠街道瓦窑社区第三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46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被告眉山市东坡区通惠街道瓦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眉山市东坡区通惠街道瓦窑社区第三居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时生效。审判员  熊碧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