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特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杜广便与孙国兴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杜广便,孙国兴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02民特23号申请人:杜广便。委托代理人:乔凤斌,河北衡水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孙国兴。申请人杜广便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杜广便称:自2014年起,被申请人孙国兴作为多份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向杜广便、杜吉平、杜忠良、杜志红、孙爱华、杜中林、杜俊凤、杜吉博、杜文良、杜吉乐、杜俊段、XX明、王灵菊等十三人共计担保借款463万元,2015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将其本人所有的位于衡水市桃城区广厦家园1幢1-2层102、201室房产(房产证号20××03号,面积340.78平方米)抵押给上述债权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因申请人方人数众多,经协商后,上述债权人共同委托申请人杜广便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并由杜广便代为行使抵押权,抵押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月息1.2%)、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5年7月1日就抵押事宜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人为申请人杜广便,他项权证书编号为衡房他证河西区字第2008031号。现借款合同均已到期,被申请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的房产,以实现担保物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杜广便及与其相关联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涉及的借款人有衡水市永盛煤炭经销处和李凤琴、衡水金碧轩玉器贸易有限公司和张世嘉、河北昊洋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杨义军,借款达32笔之多,其中现金支付的借款的债权凭证仅为债权人之一的杜吉平事后补具的证明,债权凭证有瑕疵。申请人既不能提供作为担保人的被申请人孙国兴的有效联系方式,亦不能提供主债务人联系方式,不能向被申请人有效送达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及异议权利告知书,无法查清借款合同履行情况。同时,申请人未提供衡房他证河西区字第2008031号他项权证原件,不能确定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应予驳回。申请被驳回后,权利人可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杜广便的申请。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杜广便负担。审判员 刘九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忱电话追记录2016年9月13日上午8时24分左右,本院审判员刘九恩用办公室电话2818695拨打申请人杜广便方提供的孙国兴妹夫电话15631855559,电话拨通后,对方称与孙国兴系亲戚关系,问其能否联系到孙国兴,其称试试,遂告知其通知孙国兴关于本案受理情况,并要求其通知孙国兴于本月13日下午或14日上午到本院116办公室,核实杜广便实现担保物权案情况。之后,孙国兴未来法院。其后,再拨打电话15631855559即时常不能接通。2016年9月15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