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4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国清与胡国斌、李志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清,胡国斌,李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4182号申请执行人:张国清,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胡国斌,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李志军,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执行张国清与胡国斌、李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胡国斌、李志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2016)宁0104民初3203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胡国斌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00000元,利息28998元,逾期偿还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本金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10133.33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被执行人李志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胡国斌承担案件受理费149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007元,以上共计142628.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胡国斌名下价值142628.33元的财产。二、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李志军名下价值141138.33元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承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