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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民终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余希芬与曾强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希芬,曾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民终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希芬,女,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忠,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强,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余希芬因与被上诉人曾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希芬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曾强承担全部责任;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曾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2015年10月25日上午因曾强的孩子抓扯余希芬的易碎物品而发生的纠纷,当晚20时许,曾强散步回家途中与余希芬相遇,又因同一事情发生纠纷,在抓扯过程中,曾强重击余希芬眼部,致其左眼受伤。二、乐中公(彭)行罚决定[2015]9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证明曾强的行为违法,存在过错。三、余希芬在散步回家途中遇见曾强,因曾强对余希芬不满,进而发生的语言纠纷,并非余希芬主动找曾强滋事。故曾强故意打伤余希芬,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曾强辩称:本案系余希芬引发的纠纷,曾强在挣脱余希芬的时候碰到余希芬左眼的,并非故意打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希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曾强赔偿余希芬医疗费5270.77元、护理费990元(11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540.7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希芬、曾强系同一小区业主。2015年10月25日上午,曾强的三岁女儿在小区内不小心碰撞到余希芬,双方曾发生口角。当日20时许,余希芬又在乐山市市中区长青路8幢自家的住处外面碰到了曾强一家三口,余希芬上前理论,双方为此发生抓扯。抓扯中,余希芬的眼部被曾强打伤。余希芬于当日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做CT眼眶平扫检查,花去医疗费510元。余希芬又于次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648.02元。被诊断为:左眼球挫伤;左眼眶骨折、左眼视网膜震荡,继发性虹膜睫状体炎。出院建议:院外继续治疗,休息2周,一周后门诊复查等。出院后,余希芬还产生了门诊医疗费112.75元。另查明:2015年11月22日,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彭山路派出所对曾强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的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纠纷中,余希芬在曾强的三岁女儿与其发生冲撞后,因不满曾强女儿的行为与曾强一家发生口角后,余希芬并未就此平息此事,反而再次主动找上曾强一家理论,导致矛盾进一步扩大而发生抓扯,最后曾强在抓扯过程中致伤余希芬。余希芬对三岁小女孩的无意冲撞行为不仅未予以原谅,反而在发生口角后还主动滋事,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和发展的主要原因。曾强在纠纷产生后未能冷静和妥善的处理,导致了纠纷的进一步扩大,曾强的行为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次要原因。因余希芬对损害的发生有很大的过错,应当减轻曾强应承担的责任。该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大小,确定由曾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余希芬自负70%的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1、医疗费5270.77元,有票据证明,该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因考虑余希芬住院治疗,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即880元(110元/天×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余希芬住院治疗8天,该院确认为160(20元/天×8天)。4、交通费100元,该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曾强并未给余希芬造成伤残,且余希芬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确定余希芬的损失为6410.77元,由曾强承担30%即1923.24元。其余的4487.53元由余希芬自行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曾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余希芬1923.24元;二、驳回余希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余希芬承担160元,曾强承担40元。本院二审查明:曾强父母与余希芬系同一小区业主。双方发生纠纷的地点在长青路6幢外一垃圾桶附近。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其生命健康权遭受不法侵害后,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侵权人则负有赔偿责任;当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余希芬的受伤系因曾强的侵害所致,曾强应承担侵权责任。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双方于2015年10月25日上午发生口角后,余希芬于当晚主动与曾强一家理论,导致矛盾进一步扩大而发生抓扯,曾强在抓扯中致余希芬左眼受伤。为此,本院认定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在主观上均具有同等过错,应当减轻曾强50%的赔偿责任,余希芬应自行承担50%的损失。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应予变更。因双方对原审确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410.77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曾强应赔偿余希芬3205.38元(6410.77×50%),其余由余希芬自行负担。余希芬上诉认为曾强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余希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102民初2036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维持“驳回原告余希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102民初2036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曾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余希芬320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余希芬负担100元,曾强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余希芬负担200元,曾强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全审 判 员  罗丹杏代理审判员  李英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