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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行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凯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暨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703行初190号原告王凯,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左新艳,无业。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宁海路1号。法定代表人成善全,局长。委托代理人鲁强、祝世雪,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原告王凯不服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以下简称赣榆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暨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于8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新艳、被告赣榆区公安局副职负责人李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强、祝世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赣榆区公安局于2016年3月6日作出赣公(沙)行罚决字[2016]336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人为王凯。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3月5日上午,王凯为制造影响,至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欲反映其本人部队转业工作安置等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当场发现,后被带离现场并训诫。赣榆区公安局认为王凯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王凯行政拘留十日。原告王凯诉称,原告系一名军转人员,但转业后政府一直未妥善安置,原告即向政府部门反映此事,请求解决原告的实际困难,由于地方政府一直未能处理此事,2016年3月5日原告到北京信访,北京市公安局府右派出所出警后认为原告违反逐级信访的程序,因此对原告进行训诫。后原告即被被告派人带回,带回后即以原告构成寻衅滋事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1、信访是公民向政府部门反映问题的正常渠道,原告因军转问题未解决而信访,属依法信访,不属于寻衅滋事行为。2、北京市公安机关认为原告信访程序不当,已给予训诫的处罚,并已处罚完毕,原告能够理解并愿意接受。而被告就同一事实再次给予原告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被告认定原告构成寻衅滋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不服该处罚,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本次处罚违法,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花名册(王凯)。(复印件)证明原告转业后2002-2013年期间,一直未上岗,也没有正规编制。被告赣榆区公安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收集到的陈世庭、陈占申、张刚、汤成军等人的证言,以及李宁、陈占申的情况说明,能够充分证实原告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原告亦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做了如实陈述。在案证据均有被告依法调查收集,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相互关联。2、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接到报案后,依法及时受理了案件,并全面、客观地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3月6日依法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告知,后依法作出了处罚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了原告,并将其行政拘留情况通知了其家属。被告整个执法过程程序合法。3、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为制造影响和发泄不满情绪,到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欲利用上述地区所具有的特殊政治意义引起关注,给当地政府施加压力,其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已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予以处罚并无不当。4、原告所称被告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等观点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为此,被告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未违反该原则。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赣榆区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王凯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王凯陈述,为了反映其当兵转业安置及工作待遇的问题,其于2016年3月3日乘坐火车,于3月4日早到达北京。后至国家信访局反映问题。3月5日早上打算去中央军委信访处,步行至中南海附近新华门西边,遇到警察,警察询问其干什么的,其说来北京上访的,警察就将其带到马家楼。国家信访局的工作人员将其交给赣榆区信访局驻京办的局长。后下午2点其跟沙河镇信访办一个姓陈的回连,于晚上10时左右被沙河派出所的人从河北带回。王凯还陈述,其之所以选择这个时间去北京信访,是因这时是全国两会期间,中央重视。其曾于2013年、2014年、2016年分别至北京信访,之前也去过南京信访局、连云港市信访局等部门信访。证据2.滕亮星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据3.陈世庭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据4.陈占申的询问笔录、证明及身份证明。证据5.于绪沛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据6.张刚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据7.汤成军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据8.李宁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据9.接受证据清单及王凯的训诫书。证据10.接受证据清单及协议书等材料。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二组证据:证据11.受案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据12.王凯的传唤证。证据13.行政案件通知家属情况登记表。证据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1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6.连云港市赣榆区拘留所执行回执。证据17.案件查获经过。第三组证据:证据18.呈请传唤报告书。证据19.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证据20.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证据21.综合调查报告。证据22.前科劣迹调查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3、证据7-证据9、证据11-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证人所陈述内容不真实。对证据4、证据5中证人陈述的事情经过无异议,但对证人陈述的原告行为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有异议。证据6原告认为所述内容部分不真实。对证据10中单位发的通知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该通知,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8-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载内容不真实。被告赣榆区公安局认为原告提供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花名册未在庭前提交,不应作为本案审查的证据。且该份证据未提供证据原件,复印件中也没有提供人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外,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赣榆区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证据8,系公安机关对原告及证人的询问笔录,上述询问笔录均由被询问人及两名询问公安民警的签名,符合法定形式。原告本人关于其至北京信访经过的陈述与几位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的陈述基本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9训诫书系由相关工作人员自北京公安机关取得,且加盖了北京公安机关的印章,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定形式,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0原件保存于赣榆县沙河镇信访办公室,复印件加盖了该办公室的印章,证据来源合法。该组证据系原告因其信访事项与其工作单位达成协议的相关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11-证据22系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形成的,均符合法定形式,且原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原告王凯为反映其军转干部待遇问题,乘车至北京信访。王凯于3月4日到达北京,至国家信访局反映情况。3月5日王凯至中南海附近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将其带离现场并予以训诫,后将其送至马家楼救济服务中心。王凯于当日被赣榆区驻京信访工作人员接出,后被带回赣榆区。赣榆区沙河镇信访办工作人员于2016年3月5日至赣榆区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报警,称在沙河镇农经中心工作的王凯到北京中南海非法上访。沙河派出所于当日决定对该案进行立案查处,并于3月6日依法对原告王凯进行传唤。派出所民警对王凯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向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依法搜集了相关证据。沙河派出所于2016年3月6日向王凯宣读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对其进行了告知,并告知其可以提出陈述和申辩,王凯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赣榆区公安局依法作出赣公(沙)行罚决字[2016]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凯行政拘留十日。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另查明,十二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于3月5日在北京召开,全国政协十二届四次会议于3月3日在北京召开。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原告王凯系赣榆区墩尚镇村民,根据上述规定,赣榆区公安局作为王凯户籍地的公安机关对其违法行为有管辖权。《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等行为。中南海是中央国家机关办公所在地,不是国家规定的信访接待场所。王凯到中南海周边企图反映问题不是合法的信访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王凯在全国两会期间到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欲利用两会敏感期间及中南海所具有的特殊政治意义引起重视,制造影响,给当地政府施加压力,其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已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原告关于其依法信访不属于寻衅滋事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北京当地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训诫,是告知原告关于信访的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告知其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并非行政处罚,被告赣榆区公安局对其进行治安处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原告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赣榆区公安局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被告赣榆区公安局在受理该案后,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进行了传唤,传唤期间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事项,同时告知了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赣榆区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本案被告赣榆区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凯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凯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用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刘红娟人民陪审员  乔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梦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