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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汉阳黄金口都市工业园区管理办公室与武汉飞越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市威鹰塑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汉阳黄金口都市工业园区管理办公室,武汉飞越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市威鹰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2429号原告:武汉市汉阳黄金口都市工业园区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彭家岭***号。法定代表人:李纪华,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汉洪、张彦光,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飞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雨庭,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武汉市威鹰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朱中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武汉市汉阳黄金口都市工业园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黄金口工业园管理办公室)诉被告武汉飞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越物流公司)、武汉市威鹰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鹰塑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口工业园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光,被告飞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雨庭、被告威鹰塑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口工业园管理办公室诉称:2008年11月,被告飞越物流公司申请在原告所有的配电房搭线用电。被告飞越物流公司日常经营用电均由原告先行垫付,再由被告飞越物流公司向原告缴纳。从2016年1月起截止到2016年3月14日,被告飞越物流公司共欠电费92,524.22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飞越物流公司偿还原告电费92,524.22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飞越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我公司自2014年4月前都是正常缴纳电费并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我公司可以用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但4月以后原告就表不再开具发票了。威鹰塑业公司系租用我公司厂房。我公司从总电表中为威鹰塑业公司接了一个分电表,欠原告的电费92,524.22元中,我公司欠费金额为19,501.02元,威鹰塑业公司欠费金额为73,023.20元。我公司可待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再支付所欠电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威鹰塑业公司辩称:同意飞越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公司自2014年4月起至2016年3月,总计电费金额为829,963.23元,原告没有为我公司交纳的电费开具发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飞越物流公司自2008年11月起租用被告管理的工业园区厂房生产经营,经营用电由被告飞越物流公司在原告所有的配电房搭线使用,电费先由原告垫付,再由被告飞越物流公司向原告缴纳。被告飞越物流公司自2014年6月1日起将部分厂房转租给被告威鹰塑业公司,被告威鹰塑业公司的电量使用在被告飞越物流公司的总电表中合并计算。从2014年4月起原告未向被告飞越物流公司和被告威鹰塑业公司开具相应用电增值税发票。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14日,两被告未交电费共计92,524.22元,其中被告飞越物流公司欠费金额为19,501.02元,被告威鹰塑业公司欠费金额为73,023.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飞越物流公司垫付电费后,被告飞越物流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垫付电费。关于被告飞越物流公司提出的待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再支付垫付电费的抗辩理由,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垫付电费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而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故该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被告飞越物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电费,其与被告威鹰塑业公司之间的电费结算,可由双方另行解决。因被告飞越物流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垫付电费,本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原告未能履行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免除被告飞越物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飞越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市汉阳黄金口都市工业园区管理办公室垫付电费92,524.2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汉阳黄金口都市工业园区管理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3元,减半收取1,056.50元,由被告武汉飞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武汉飞越物流有限公司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武汉市汉阳黄金口都市工业园区管理办公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梅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