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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龙海市角美工业综合开发区机砖厂、林保卫与陈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海市角美工业综合开发区机砖厂,林保卫,陈树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1031号原告:龙海市角美工业综合开发区机砖厂,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角美镇东山村刘宅社。法定代表人:林平在,总经理。原告:林保卫,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赞枝、陈艺勇,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树花,女,汉族,1977年10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黄建伟、陈建东,福建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海市角美工业综合开发区机砖厂、林保卫与被告陈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海市角美工业综合开发区机砖厂、林保卫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赞枝、陈艺勇,被告陈树花之委托代理人黄建伟、陈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市角美工业综合开发区机砖厂、林保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机砖款人民币(币种,下同)7744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树花从2010年开始向原告龙海市角美工业综合开发区机砖厂购买机砖。龙海市角美工业综合开发区机砖厂指派员工林保卫作为该运送机砖业务负责人与陈树花进行业务交接并负责处理有关该购销机砖的相关业务。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0年7月1日、2011年7月3日在货款结算单中就机砖材料、数量、单价及机砖货款金额等进行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机砖货款77442元。经催讨,被告拒不付款。被告陈树花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二、林保卫是公司雇员,故林保卫不是合同的缔约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三、被告没有拖欠货款,所有货款均已结清;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并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名,而第二份证据载明“其他作废”,那么前后两份证据是矛盾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货款结算单等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该两份结算单上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名,第一张结算单中确认人员陈燕萍虽然是案涉工地人员但无法确定陈燕萍签名的真实性;第二张结算单中确认人员签名“陈美瑞”并非被告所签。本院向被告释明若对该两份结算单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需于庭后七天内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被告并未提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述称案涉机砖款已支付完毕并举示林保卫出具的收条若干,原告确认收条的真实性,并确认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又支付了1万元,并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机砖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744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树花向原告龙海市角美工业综合开发区机砖厂购买机砖,龙海市角美工业综合开发区机砖厂指派原告林保卫负责相关业务。双方于2010年7月1日结算确认陈树花尚欠机砖款6000元、于2011年7月3日结算确认陈树花在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7月3日期间尚欠龙海市角美工业综合开发区机砖厂机砖款71442元。2012年1月20日,陈树花向龙海市角美工业综合开发区机砖厂支付机砖款1万元,至此,陈树花尚欠机砖款合计67442元。之后,陈树花未再支付货款,龙海市角美工业综合开发区机砖厂及林保卫遂起诉。本院认为,陈树花向龙海市角美工业综合开发区机砖厂购买机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77442元,陈树花仅支付1万元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67442元,既有悖诚信,又构成违约。故龙海市角美工业综合开发区机砖厂诉求被告陈树花支付货款67442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龙海市角美工业综合开发区机砖厂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树花辩称2010年7月1日结算单已作废,但龙海市角美工业综合开发区机砖厂现持有该结算单原件且陈树花所举示收条仅能够证明其于结算完毕后支付1万元机砖款,故陈树花的辩解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原、被告在结算单中并未约定机砖款支付时间,故原告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龙海市角美工业综合开发区机砖厂与林保卫确认林保卫系龙海市角美工业综合开发区机砖厂所雇佣、林保卫与陈树花之间的业务往来系林保卫代表龙海市角美工业综合开发区机砖厂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林保卫并未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林保卫无权要求陈树花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合同余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树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龙海市角美工业综合开发区机砖厂人民币67442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龙海市角美工业综合开发区机砖厂、林保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68元,由被告陈树花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 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苏秋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