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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6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卫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1,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6民初880号原告卫某1,女,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居民。委托代理人梁海燕,女,汉族,山西天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常宝平,男,汉族,山西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卫某1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丽红及委托代理人梁海燕、被告李某1及委托代理人常宝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原告生有一子金某(10周岁),被告婚前生有一女李某2(13周岁)。双方婚后感情不和,于2013年11月19日协议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绛县某小区第9栋3单元501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晋M8X**出租车归被告所有。随后原、被于2013年11月20日复婚。复婚后,被告仍好吃懒做,沉迷于黑彩。2016年7月20日晚2点左右,被告喝酒后对原告儿子实施殴打,并用长刀进行威胁,第二天原告偷偷从家跑出。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李某1辩称,1、原、被告有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相敬如宾,齐心协力共同经营家庭。2、因双方均系再婚,对婚姻的认识更加深刻,应好好珍惜夫妻感情,维系婚姻关系,不同意离婚。原告卫某1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照片两张,证明目的:1、原告卫某1和被告李某1于2013年11月19日协议离婚,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分割:绛县某小区第9棟3单元501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晋M8X**出租车归被告所有。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即使二人复婚,但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对绛县某小区第9棟3单元501室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对晋M8X**出租车也不享有所有权。3、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和孩子躲在卧室内,被告就用大刀将房内卧室的门砍坏,被告施暴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4、原、被告双方感情出现裂痕,虽然复婚但无法和好如初,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离婚,表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第二组证据:光盘一张、证人卫某2、李某3、原某证人证言,证明目的:1、2016年8月13日被告到原告娘家对原告进行威胁,原告不得已拨打“110”报警电话,派出所民警对被告进行了口头告诫,告知其不得对原告实施家暴,不得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骚扰,因被告的暴力倾向,造成双方感情破裂;2、双方复婚后,为了生活,原、被告双方到原告娘家借钱,其中向原告父母借款5.5万元,向原告弟弟借款2万元,向原告姨姨借款1万元。共计8.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三组证据:2008年昆明市房屋过交易产权管理处房屋登记薄查阅摘抄表户和购房合同一份及收据一张,证明目的:原告用婚前个人卖房所得款项购买了房屋一套,该房屋不论是原告婚后购买,还是婚前购买,均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与被告无关;同时原告用自己婚前所有的钱为被告偿还了所欠的出租车费5万元。被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1、在双方离婚后第二天就复婚,该离婚协议在形式上是无效协议;2从离婚协议内容上所述的车牌号晋M8X**出租车属于被告婚前财产,不属于双方婚后财产,不存在分割的问题;3、某小区的房屋购买实际上不是163464元,是139500元,该购买房屋款项大部分是被告李某1婚后支付的,属于双方共有房屋;4、关于照片无法证实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即便被告拿刀将卧室门砍坏,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进行了暴力;第二组证据:1、被告并没有到原告家对原告的父母进行威胁,当时是到原告家叫原告回家;2、原告所述的向其父母、弟弟借款,是原告向其直接亲属进行借款,被告并不清楚,原告是否借款及借款用途被告均不清楚,三个证人与原告均系近亲属关系,出庭的证言明显带有偏向,特别是原告父亲的证言明显带有情绪;而且从证人证言内容上说不客观属于虚假证言,原告父亲称从银行为被告贷款30000元,其陈述的时间与金额与其向法庭提交的原告母亲的借据时间及金额均不符,证明不了其贷款支付给了被告,该三个证人证言均没有借据所作证,即没有证据效力,请求法庭不予采纳;3、录音资料是原告私自录音,有可能存在断章取义及剪辑的情况,所以该录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从该录音的片段反映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及原告的家人使用了暴力或者恐吓;也不能证明被告知晓原告向其家人借款的事;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昆明的房屋卖掉的款项是用于偿还出租车的欠款及购买房屋。被告李某1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绛县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代购、挂靠经营及管理合同1份7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1日在绛县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代购了一辆出租车,属于其本人婚前财产;2、绛县森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小区辖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1份共3张,证明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在某小区9号楼3单元购得一室(501)建筑面积98平方米;3、证明一1份1张,证明2016年8月17日房屋装修材料费36000元由被告李某1全部付清;4、证明二1份1张,证明2016年8月16日购买绛县申鹭达卫浴的卫浴、烟机、灶具等费用12800元由李某1本人全部付清;5、证明三1份1张,证明2016年8月20日购买的壁挂炉6300元有李某1本人全部付清;6、证明四1份1张,证明购买的家具8000元由李某1购买;7、证明五1份1张,证明家里壁纸4500元是李某1购买;原告质证认为,1、被告的车辆挂靠期限是8年,所以根据被告提供的合同这辆车是婚后共同财产,是挂靠车辆不是购买的车辆;2、协议不能证明房屋购买的事实,要证明购房需要购房合同与购房发票;3、五份书证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书证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相恋,双方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生有一子金某(10周岁),被告婚前生有一女李某2(13周岁)。婚后双方因家庭矛盾,于2013年11月19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于次日双方又和好,并在民政局重新登记结婚。双方在2016年7月20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次日原告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后,原告婚前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婚前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七年之久,且双方均是再婚,应相互珍惜彼此感情。婚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双方应相互信任,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现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分居时间较短,且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本院暂不做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卫丽红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炎红审判员  王绛龙审判员  李鸿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煜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