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5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唐某、开封第二运输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唐某某,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2037号原告刘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纯印,农民。被告唐某某,农民。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迎宾路8号。负责人郜慧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南段紫竹苑小区大门营业房12号。负责人李兵,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国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开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丹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2016年9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纯印,被告唐某某,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某某,被告人财开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12月30日7时许,被告唐某某驾驶豫B×××××、豫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自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9线郓城县黄安镇罗庄村处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郓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B×××××在人财开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车损、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6442元。被告唐某某辩称,我为原告垫付2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有证据支持的费用,除交强险赔偿的外,我公司同意按比例进行赔偿。对不合理的没有证据支持的费用,公司不予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财开封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属实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7时5分,被告唐某某驾驶豫B×××××/豫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自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9线郓城县黄安镇罗庄村处时,与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刘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郓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21028.25元,门诊费用90元。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郓城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伤后由其子林纯印、儿媳张翠红护理,身份均为农民。原告刘某某的损伤经菏泽郓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2、护理时间为60日,一级护理2日,护理人数2人,58日为1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元人民币;4、营养费用为2700元。支出鉴定费2400元。庭审中,原告刘某某提交郓城县根森木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2015年10月、11月、12月工资明细表各1份。事故发生后,被���唐某某垫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被告唐某某是事故车辆豫B×××××/豫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挂靠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该车在人财开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菏泽市国家机关出差人员市内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郓城县交警大队第37172552015012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1张、门诊单据1张,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费用清单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菏郓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郓城县根森木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明细表3份。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郓城县交警大队第37172552015012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唐某某是事故车辆豫B×××××/豫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挂靠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该车在人财开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中,因原告刘某某驾驶非机动车,相对处于弱势,故对原告刘某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开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及不属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唐某某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刘某某所诉误工费,经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超过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误���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虽年满60周岁,但其能从事与其体力相适应的劳动,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对其所诉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原告所诉护理费应参照护工工资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根据原告刘某某的诉请,提供的证据及损失计算标准,可以确定的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1028.25+90)元=21118.25元,误工费12930元/年÷365天×120天=4250.96元,护理费80元/天×(60+2)天=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5天=7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400元。对原告所诉交通费500元,未提供有关单据,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诉车损2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财开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50.96元,护理费4960元,合计19210.96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属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1118.25-10000+750+10000+2700+2400)元×80%=21574.6元,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9210.96元;二、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1574.6元,减去已��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1574.6元,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461元,减半收取731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519元,被告唐某某承担212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与案件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丹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娜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