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4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阳江市阳东区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阳东区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许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1064号原告:阳江市阳东区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东莺村委会打石山之一。负责人:林如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婵,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德,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江市阳东区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婵,被告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阳江市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031号仲裁裁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已经与被告许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不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是错误的。一、原告在仲裁审理时已经提供了《新员工入职协议》,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该《新员工入职协议》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的有关规定。原仲裁裁决认为该《新员工入职协议》只具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条款是错误的。二、该《新员工入职协议》第二条“试工期满,在乙方(被告)对甲方(原告)所定的岗位、待遇等无异议情况下,乙方必须在甲方工作6个月以上”,该���款即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而被告在试工期满后一直在岗位、待遇无异议,被告也在原告处工作了6个月以上,应当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对上述内容协商一致并有约定。三、该《新员工入职协议》第四条“试用期间,乙方已阅读并理解《阳东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内容,乙方自愿遵守《阳东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如乙方在甲方企业工作期间违反该手册相关规定,乙方接受该手册相关条款作出的对应处理”,结合原告的《阳东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内容,应当认定双方已对“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四、从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予以双倍工资惩罚的立法目的来看,其立法目的是为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旨在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确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而非为劳动者谋取超出其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因此,本案中的《新员工入职协议》已经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条款,具有劳动合同法的性质,已经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定形式和内在性质。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从来没有拖欠过被告工资,已经达到《劳动合同法》要求达到的立法目的,再对原告进行双倍工资的惩罚显然有违立法目的。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7693.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时辩称:新员工入职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新员工入职协议没有保障被告合法权益的条款,且又免除了其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因此,新员工入职协议不应认定为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许某某入职原告某某公司,从事数控操作工作。入职当日,双方签订甲方某某公司、乙方许某某的《新员工入职协议(二)》一份,内容为:一、试工期为1-7天,试工期保底工资7.5元。二、试工期满乙方对甲方所定的岗位、待遇无异议的情况下,乙方必须在甲方工作6个月以上。三、乙方在职期间,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工作岗位进行合理调整。四、试用期间,乙方已阅读并自愿遵守甲方的员工手册。五、乙方由于自身原因离职,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并经甲方审批同意及办好交接手续后方可正式离职。2016年3月4日,许某某向某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某某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3月21日,许某某向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由某某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0388.7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553元、支付2016年2月份工资2900元。2016年6月20日,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某某公司在裁决生效后5天内一次性支付许某某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7693.7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40.50元。某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某某公司主张许某某于2016年2月底离职,许某某主张于2016年3月3日离职,双方对许某某的离职时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查明,原被告一致确认许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440.50元,经计算,许某某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3月3日期��(10个月零20天)的工资为26032元[2440.50元×(10+20/30)]。许某某在职期间,某某公司没有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某某公司未对阳江市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031号仲裁裁决第二项:“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5天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40.50元”提起诉讼。许某某未对阳江市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031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新员工入职协议(二)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应否支付许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某某公司主张与许某某签订的《新员工入职协���(二)》已经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条款,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已经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定形式和内在性质。本院认为,《新员工入职协议(二)》对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均未约定。虽然该《新员工入职协议(二)》经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字盖章,但并不具备书面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因此,某某公司主张《新员工入职协议(二)》已经具备劳动合同性质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当支付许某某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3月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元26032元。关于阳江市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某公司支付许某某的经济补偿2440.5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对阳江市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031号仲裁裁决第二项:“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5天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40.50元”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均服从该项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的规定,许某某可以依法解除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许某某从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3日在某某公司工作,因此某某公司应当支付许某某1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440.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阳江市阳东区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限原告阳江市阳东区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许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032元;三、限原告阳江市阳东区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许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4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阳江市阳东区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智发审 判 员 曾飞跃人民陪审员 张家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丹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