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84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伍灵金与胡丽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灵金,胡丽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2024号原告:伍灵金,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2015。委托代理人:司徒宇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鹤山市。被告:胡丽嫦,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新兴县,公民身份号码:×××5046。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秋实,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新兴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新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21398161399E。负责人:顾湛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仲毅,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灵金的委托代理人司徒宇锋、被告胡丽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灵金诉称:2016年3月25日14时31分许,被告胡丽嫦驾驶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宅梧往苍城方向行驶,当行至鹤山市旧堂马小学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胡丽嫦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82136.90元(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详见附表)。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82136.90元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胡丽嫦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偿;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丽嫦辩称:(详见附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详见附表)。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14时31分许,被告胡丽嫦驾驶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宅梧往苍城方向行驶,当行至鹤山市旧堂马小学路段时,与在前由原告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胡丽嫦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丽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伍灵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鹤山市中心卫生院进行抢救,当日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天。2016年4月5日,佛山市中医院出具一份《住院证明书》,建议:全休两个月。原告因此次事故共用去医疗费31354.11元。2016年7月8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伍灵金的损伤达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伍灵金拆除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约捌千元。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2500元。另外,原告还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拖车费150元。原告的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母亲罗桂英(1927年10月13日出生)生育有伍令海及原告二人。被告胡丽嫦驾驶的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79372.65元(具体项目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40448.1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38774.5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属于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15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对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赔偿。综上,根据案件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8774.5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属于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5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38774.54元+150元=38924.54元;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40448.11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40448.11元-10000元=30448.11元,应根据事故责任进行承担,被告胡丽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胡丽嫦赔偿原告30448.11元×70%=21313.68元。据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8924.54元+10000元=48924.54元,由被告胡丽嫦赔偿原告21313.68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灵金赔偿48924.54元。二、被告胡丽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灵金赔偿21313.68元。三、驳回原告伍灵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新兴支公司负担552元,由被告胡丽嫦负担241元,由原告伍灵金负担134元(受理费927元已由原告伍灵金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粤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晓明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胡丽嫦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1348.11元31348.11元无异议。对医疗费的数额无异议,对超出10000元部分我司不承担。根据原告的医疗发票及病历资料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1354.11元,原告请求的没有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二后续治疗费8000元8000元无医嘱,未实际发生,不认可。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00元无异议。无异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880元880元无异议。无异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2598.79元2598.79元无异议。无异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26720元13360元×20×10%=26720元12245.6元×20年×10%=24491.2元应按12245.60元/年的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项十级伤残,原告定残时为46周岁,原告为农村家庭户口,其请求按13360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超出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0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核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3360元/年×20年×10%=26720元。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胡丽嫦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七被扶养人生活费2775.75元13360元×5年×10%=3340元。10043.2元×5年×10%÷2=2510.8元应按10043.20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原告的定残日(2016年7月8日),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罗桂英(88周岁)一人,罗桂英的扶养义务人为二人。罗桂英应计算的扶养年限为5年,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03元×5年×10%÷2=2775.75元。八司法鉴定费2500元2500元无异议。不应由我司承担。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000元应计2000元。过高,以3000元为宜。酌定。十交通费300元500元无票据,不认可。无票据,酌情给付200元。酌定。十一拖车费150元150元无异议。无异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9372.6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40448.1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38774.54元,属于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150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