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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潘某某、焦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杜某甲、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焦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杜某甲,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被告人焦某某,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6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被告人杜某甲,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昌华,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6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辩护人万长友,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焦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杜某甲、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红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焦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昌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万长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被告人潘某某、焦某某、陈某某共谋盗窃自行车后到江油市区,在华泰小区盗走被害人唐某某价值2563.29元捷安特自行车一辆、盗走被害人蒲某某价值1247.04元捷安特自行车一辆,在祥和苑小区盗窃被害人高某某1375.38元的捷安特自行车一辆,在如意花园小区盗窃被害人杜某某价值1298.96元的美利达自行车一辆,后联系被告人杜某甲驾驶川AM8**长安面包车到江油拉货,杜某甲明知是盗窃的自行车而运至成都,后全部销赃给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2016年4月8日,被告人潘某某、焦某某、陈某某再次来到江油,在沱牌花园小区盗窃被害人程某某价值2752.38元的捷安特自行车一辆,在滨江西苑小区盗窃被害人白某的价值2347.38元的美利达自行车一辆,在红庙小区盗窃被害人杜某价值1298.97元的捷安特自行车一辆,后联系被告人杜某甲驾驶川AM8**长安面包车到江油拉货,杜某甲明知是盗窃的自行车而运至成都,后将其中两辆销赃给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潘某某、焦某某、李某某共谋后到射洪盗窃自行车,后在射洪县城滨江尚郡小区盗窃被害人冯某某价值1861.38元的美利达自行车一辆,在正黄一号小区盗窃刘某某的价值2590.56元的捷安特自行车一辆,在南城江景小区盗窃被害人邓某某的价值2590.56元的捷安特自行车一辆,后联系被告人杜某甲驾驶川AM8**长安面包车到江油拉货,杜某甲明知是盗窃的自行车而运至成都,后销赃给他人。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焦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六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潘某某、焦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被告人杜某甲辩解前两次不知道运送的东西是盗窃所得,第三次怀疑是盗窃所得,但不确定。被告人赵某某辩解不知道第一次收购的东西是赃物,后来也只是怀疑。被告人杜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杜某甲前两次不明知运输的自行车是盗窃所得,第三次也只是怀疑,仅收取800元运费。杜某甲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赵某某涉案金额不大,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家属积极退赃。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被告人潘某某、焦某某、陈某某共谋盗窃自行车后到江油市区,在华泰小区盗走被害人唐某某价值2563.29元捷安特自行车一辆、盗走被害人蒲某某价值1247.04元捷安特自行车一辆,在祥和苑小区盗走被害人高某某价值1375.38元的捷安特自行车一辆,在如意花园小区盗走被害人杜某某价值1298.96元的美利达自行车一辆。后潘某某等人联系被告人杜某甲驾驶川A1M8**号长安面包车到江油市运输被盗自行车,杜某甲明知是盗窃的自行车而运至成都。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2016年4月8日,被告人潘某某、焦某某、陈某某再次来到江油市,在沱牌花园小区盗走被害人程某某价值2752.38元的捷安特自行车一辆,在滨江西苑小区盗走被害人白某价值2347.38元的美利达自行车一辆,在红庙小区盗走被害人杜某价值1298.97元的捷安特自行车一辆。后潘某某等人联系被告人杜某甲驾驶川A1M8**号长安面包车到江油市运输被盗自行车,杜某甲明知是盗窃的自行车而运至成都。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潘某某、焦某某、李某某共谋后到射洪县实施盗窃,在滨江尚郡小区盗走被害人冯某某价值1861.38元的美利达自行车一辆,在正黄一号小区盗走被害人刘某价值2590.56元的捷安特自行车一辆,在南城江景小区盗走被害人邓某某价值2590.56元的捷安特自行车一辆。后潘某某等人联系被告人杜某甲驾驶川A1M8**号长安面包车到射洪县运输被盗自行车,杜某甲明知是盗窃的自行车而运至成都。后被盗自行车被销赃给他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某某、焦某某处各扣押一把钢丝钳已随案移送至本院。被告人焦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杜某甲、赵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损失19925元,并已发还部分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杜某甲驾驶的川A1M8**号长安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蒋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归案情况,证明案件来源及潘某某、焦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杜某甲、赵某某的归案情况;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明从潘某某、焦某某处各扣押钢丝钳一把,从杜某甲处扣押川A1M8**号长安面包车一辆、公路发票七张,并将物证钢丝钳两把随案移送至本院的情况;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存根、收款收据、保修卡,证明被害人提供的购车凭证;4、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详单,证明潘某某与赵某某的通话情况;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监控及照片,证明潘某某、焦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及川A1M8**号长安面包车的行动轨迹;6、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6]9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车辆的价值;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对华泰花园小区、滨江西苑小区、沱牌花园小区被盗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各被告人相互辨认、指认作案地点、销赃地点的情况;9、唐某某、蒲某某、高某某、杜某某、程某某、白某、杜某、冯某某、刘某、邓某某的陈述,证明车辆被盗的事实;10、潘某某、焦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杜某甲、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交款凭证,证明焦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杜某甲、赵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已部分发还的情况;1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川AIM8**号长安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蒋某某;13、刑事判决书,证明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情况;14、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焦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杜某甲、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潘某某、焦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均行为积极,故不宜区分主、从犯。潘某某在被宣告缓刑以后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潘某某、焦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焦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杜某甲、赵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杜某甲、赵某某关于不知道所运输、收购的物品是赃物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撤销缓刑,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自2018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自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自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杜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自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自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自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七、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钢丝钳两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秀富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人民陪审员  谢廷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