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4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孙克灏与青岛世纪瑞丰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克灏,青岛世纪瑞丰集团有限公司,杜文鹏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4295号原告孙克灏,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卢璐,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世纪瑞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4460号。法定代表人刘毓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翠英、许乃东,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杜文鹏,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孙克灏诉被告青岛世纪瑞丰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杜文鹏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克灏的委托代理人卢璐,被告青岛世纪瑞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翠英、许乃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杜文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克灏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经(2015)南商初字第70002号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共计1140975.33元。经(2015)南民初字第10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债权3946510元,其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40975.33元并加倍支付以1140975.33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至实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止的债务利息;2、判令第三人杜文鹏配合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世纪瑞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其无关;第三人对其不存在任何到期债权,不存在怠于行使对其到期债权的情况。第三人杜文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就与第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我院,我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南商初字第700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0000元;第三人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原告借款本金940000元自2014年10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第三人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后该判决于2015年9月7日生效,原告向我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另查明,被告也曾就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我院,我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南商初字第100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撤销第三人与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关于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XX号地下二层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协助被告将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XX号地下二层的房产恢复登记到被告名下;第三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被告因办理房产买卖所支出的私营企业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各种税费共计2142406.62元;被告于房产恢复登记到其名下之日十日内返还第三人购房款3946510元。后该判决于2015年8月24日生效,被告向我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原告于庭审中提交照片一宗,欲证明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8号地下二层房屋现为被告实际所有,并对外出租经营收取收益。被告于庭审中陈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8号地下二层房屋因被查封,现在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未恢复登记到被告名下。原告于庭审中陈述上述房产已登记到被告名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上述事实,有(2015)南商初字第70002号民事判决书、(2015)南民初字第10002号民事判决书、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是否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经我院审理,我院(2015)南商初字第1000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被告应向第三人返还购房款,故第三人并非怠于行使其相应权利;且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附有前提条件,即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8号地下二层房屋恢复登记到被告名下,故本案中第三人并非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原告无权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对被告的涉案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配合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该事项已经我院(2015)南商初字第10002号案件处理,本案不再处理。第三人杜文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克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6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所 姗 关注公众号“”